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932號
PCEV,100,板簡,1932,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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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932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力中
法定代理人 石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93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 月18日下午1 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9, 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9, 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石德光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1 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3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1 個月內加計100 元違約金 ,逾期在2 個月內加計200 元違約金,逾期在3 個月內加計 300 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詎被 告等迄至100 年11月2 日止,於原告之消費款298709元,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10758 元,合計309467元,迄未按期給 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29 8709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



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 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新台幣298, 709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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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