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861號
PCEV,100,板簡,1861,2012011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法定代理人 羅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9月 20日,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為BO0000 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2,325元之支票1紙。 詎屆期於100年9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 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