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陳美珠
被 告 洪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二段五0五巷五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出租坐落新北市○○區 ○○路2段505巷5號5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租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二)惟被告於100年7月間僅給付租金7000元,100年8月至12月 均未付租,至100年12月24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 租金計38000元未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9000元, 尚欠29000元。
(三)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所 租賃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 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0年10 月 25 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每月租金額一倍即9000元之違約金。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及給付欠租38000元,並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一 倍即9000元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 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1年(即12個月),即自99年12 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24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可佐, 則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0年12月24 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三、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0年7月間僅給付租金7000元,100年8月至12月均未付租, 至100年12月24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計30000元 未付,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 38000元,自屬有據。
四、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 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 租金額一倍即9000元之違約金。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及給付租金29000元,暨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