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 臻
被 告 古增福
蘇 謹
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五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八六建號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四十九巷十六之一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謹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古增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 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 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 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 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 記;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規定,塗銷登記應由「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雖原係載「 被告古增福」應將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6年11月16 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古增福所有,惟揆諸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上開規定所示,探 求其上開訴之聲明之真意,應係在請求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蘇謹」應將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此復觀諸原告其後提出之民事補充狀㈡內容 中末尾所述「併請求『被告蘇謹』塗銷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
信託移轉登記」等語,益見其上開訴之聲明二部分之真意係 在請求現登記名義人「被告蘇謹」塗銷本件系爭土地、建物 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本件辯論 終結後,復具狀補充陳述被告古增福除原主張陳述向原告購 買車號9901-RU 號小客車部分之事實外,同時併向原告另購 有車號9902-RU 號小貨車而尚欠款新臺幣(下同)95,407元 之事實,惟此後述主張之車號9902-RU 號小貨車部分,係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未經被告陳述意見為言詞辯論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經兩造敘及此部分而為言詞辯 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此原告後述主張 事實部分,本判決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古增福於96年6 月26日邀同訴外人古增泉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分別原告購買車號9901-RU 號小客車1 輛,並簽立契約書 、本票各1 紙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約定自96年7 月26日起 至99年6 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古增福於取得車輛 後,僅依約給付原告7 期(即繳至97年1 月26日,原主張陳 述誤稱為5 期,係指另一車號9902-RU 號小貨車部分,此有 原告公司之一般取回車輛報告書影本可稽)貸款即停止還款 ,尚欠貸款餘額386,662 元未付,嗣原告於97年3 月7 日經 協尋取回上開車輛後,於97年3 月26日拍賣得款366,000 元 ,經扣除此拍賣價款後,尚餘38,091元(另含加計之營業稅 17,492元)未償,復經原告以被告古增福簽發之上開本票, 就上開所欠餘款及其他費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尚 有欠款金額共計41,662元執行未果,迄今仍未受償。詎被告 古增福為意圖脫產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竟於96年11月23日將 其僅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45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8 及其上同段1086建號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49巷16 之1 號建物權利範圍1/2 等不動產所有權,以於96年11月16 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蘇謹,以免其上開 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其上開所為無償行為,顯有害 及原告上開債權甚明。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並將上開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古增福所有,且提出新車分期付款動保資料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申請表、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般取回車輛報告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車輛函、本院97年 7 月16日板院輔97執地字第54935 號債權憑證、上開系爭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古增福100 年3 月28日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債權之車輛,並非被告古增福所買, 而係被告古增福之甥李永榜借用被告古增福名義所購買,因 李永榜債信不佳,故借名購車,車款則由李永榜個人負責繳 納,此亦為原告公司趙姓業務代表所明知,並將車輛交付李 永榜,是被告古增福所為應屬「隱名代理」,上開車輛買賣 之買受人應為李永榜,被告古增福非契約當事人,對原告自 不負債務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即屬無據。㈡又本件 被告間於96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上開分 期付款債權,李永榜仍有按期繳納,客觀上尚未發生停止還 款違約情事,原告債權並未受害,再者是否害及債權,應以 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為判斷時點,認債務人客觀上是否已 陷於無資力或總體財產已減少至債權無法受償之情,此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原告於97年間對被告古增福強 制執行無效果,即據以率認主張被告古增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移轉予被告蘇謹時,即存有害及債權之情;又上開購車分 期款均係李永榜負責繳納,縱李永榜事後停止還款,亦非被 告古增福可得預見,主觀上亦難謂被告古增福有意圖脫產害 及原告債權之故意。㈢再者本件被告古增福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蘇謹,實係基於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贈與,蓋 被告古增福於94年間因在外積欠大筆卡債及借款,無力償還 ,而欲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向銀行抵押借款償債,惟系爭不 動產係登記於被告二人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被告古增福 為求讓被告蘇謹同意連同其持分共同向銀行抵押借款,允諾 嗣後被告蘇謹只要將銀行申貸借款還清,即將其持分移轉予 被告蘇謹,被告蘇謹因被告古增福需錢孔急,且向銀行抵押 借款尚須耗費時日,其顧念夫妻之情,遂出面於94年10月25 日先向鄰居王彩麗借款80萬元,為被告古增福清償銀行卡債 及借款,其餘在外債務則由被告古增福自行償還,同日再以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80萬元,待銀行於94 年11月16日放款後,即全數清償王彩麗上開借款,嗣後該銀 行貸款即均由被告蘇謹分期繳納償還,至96年11月間,雖上 開銀行貸款尚未還清,惟被告古增福因感念被告蘇謹為其處 理上開債務之情,遂自行提議願提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蘇謹,經委託代書辦理,代書建議以贈與方式移轉可以節 稅,被告等即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故依上所述,被告 蘇謹係以申貸之80萬元代被告古增福清償債務為代價,取得 被告古增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並非無償,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上開系爭不動產轉讓 行為,於法即有未合而無理由,縱原告改依同法第2 項規定 主張撤銷,依上所述被告間於受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 ,尚未發生停止還款情事,而李永榜事後停止還款亦非被告 等可預見,故被告古增福主觀上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故意, 而被告蘇謹對被告古增福於96年與原告簽訂購車契約之事, 亦係毫無所悉,故亦與該條項規定不合而無理由。㈣另原告 於97年間即已聲請對被告古增福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 證,一般經驗原告應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查悉被告古增 福所有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謹,且原告公 司催收人員於98年間,多次致電被告二人,亦稱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贈與登記之事,屢次要求被告應自行回復登記,否則 將提告,足見原告至遲於98年亦應已知悉本件撤銷原因,而 其迄100 年5 月31日始提出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 245 條規定行使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提出台新銀行銀行現金卡債務清 償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新光銀行清償證明、華南 銀行貸款契約等影本為據,且聲明傳訊證人李永榜、王彩麗 到庭作證。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新車分期付 款動保資料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申請表、本票、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 般取回車輛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 交車輛函、本院97年7 月16日板院輔97執地字第54935 號 債權憑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 告古增福100 年3 月28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 ㈡被告上開雖抗辯:本件被告古增福與原告簽訂購車契約, 係「隱名代理」,為原告公司業務員所明知,故被告古增 福非該購車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聲請法院撤銷云云 。惟另依被告上開抗辯所述,本件被告古增福出名簽約購 車緣由,係因實際購車人李永榜債信不佳,可見事實上李 永榜係因無法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約購車,遂商得被告 古增福同意,以被告古增福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約購車,並 非出於以李永榜之本人名義而代理與原告簽約購車之意思 ,自與代理行為有間,而被告古增福與原告間簽約購車, 既非基於代理意思所為,更遑論有「隱名代理」可言,是 被告上開所辯「隱名代理」一節云云,顯不足採。況縱認 被告上開所述由被告古增福出名簽約購車緣由屬實,至多
亦僅為「借名」購車,但此借名購車約定之法律關係亦僅 存於被告古增福與李永榜間,不得對抗原告與被告古增福 間之購車買賣契約,蓋依其間購車契約內容所示,原告所 合意即係以被告古增福為購車契約相對人,而被告古增福 亦以該契約之當事人名義簽訂契約、擔保之本票,並偕同 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並無涉及被告古增福與李永榜間借名 購車之約定,如可僅依其間借名之約定,即可對抗原告與 被告古增福間之買賣契約,任意改變契約當事人,而隨意 卸免出名簽約之被告古增福之債務責任,將無法保障原告 交易之安全,故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古增福並非與原告簽約 之契約當事人云云,亦委無足取。
㈢再被告上開雖另抗辯:本件被告間於96年11月23日贈與移 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古增福與原告間之分期購車契 約,仍有依約按期繳款,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亦未舉證移 轉登記當時債務人資力是否已無法清償債權,不能僅以其 後強制執行未果,率認被告間上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即有 害及債權,至實際購車人李永榜其後停止還款,亦非被告 古增福可得預見,難謂被告古增福主觀上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故意云云。惟按本件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係無 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僅須其無償行為客 觀上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有無害 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 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權之清償而言,應就債務人行 為後,債務人之資力及債權人之債權擔保綜合以觀,非僅 以行為時債務人是否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定之。本件依被 告上開所述,被告古增福於94年間即已積欠大筆卡債及借 款,無力償還,而由其妻被告蘇謹先向鄰居借款應急,後 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清償其銀行部分卡債及借款, 尚有其他外債未償,而上開銀行貸款部分迄今仍在分期清 償中,足見被告古增福除系爭不動產持分尚存餘扣除上開 銀行貸款抵押擔保金額後之殘值外,早已無其他資產可完 全清償原告債權,另被告古增福對原告之分期債務,僅繳 7 期至97年1 月2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今,亦見其無力 繼續完全清償原告債權,雖嗣經原告尋得取回車輛拍賣得 款抵償,仍尚欠有餘額,再經原告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古增福之財產,亦仍未獲清償而尚有債權餘額41,662 元未償,而現除已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蘇謹之系爭不動產 持分外,被告古增福亦全無任何資產償付原告剩餘債權金 額,亦經被告古增福陳明在卷,且有其100 年3 月28日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可稽。綜上所述,足徵本件被告間於
96年11月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行為,顯有害 及原告債權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應不足採。 ㈣被告上開雖又抗辯:本件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實 係基於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贈與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 有償行為情節,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悖,並僅有其片面 陳述,尚乏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述被告蘇謹借 款、貸款為被告古增福償債一節,均係於94年間之事實, 而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於96年11月間,相隔二年之 久,益加難以確認其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況縱認係有償行 為,衡諸被告間係同居共財之夫妻,被告蘇謹尚且於94年 間為清償被告古增福債務而奔波借款,並以其共有系爭不 動產持分併同申貸,為被告古增福清償債務,其間經濟生 活關係密切,再果如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古增福係借名為有 親戚關係之外甥李永榜購車,被告蘇謹焉有不知之理,是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而為可採。 ㈤又被告上開雖另抗辦:本件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應已逾同法第245 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云云。惟此亦經原告陳述稱其係於100 年3 月28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調閱國稅資料,查得被 告古增福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查無資料,復於100 年5 月5 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網路申請方式申領異動 索引,始知悉被告古增福於96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由,將 系爭不動產持分無償轉讓予其妻被告蘇謹,並於96年11月 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並提出被告古增福10 0 年3 月28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憑證、上開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足見 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尚未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被告對其 上開抗辯,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古增福尚有積欠原告上開購車價款債務迄未 清償,而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之行為 ,乃減少被告古增福財產之處分,足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有不能或難以受清償之情形,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 為,即物權行為亦兼及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持分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均經撤銷,系爭不 動產持分現登記名義人被告蘇謹就系爭不動產持分現在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古增福所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 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持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蘇謹應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古增福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二項係原告請求被告蘇謹為塗銷及回復登記之意思表 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蘇謹已為該意思 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 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