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0年度,2330號
PCEV,100,板小,2330,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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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33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賴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林婉玲所有牌照 號碼2071- Y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 同)99年10月29日21時50分許,保車由林婉玲駕駛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內,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駕 駛8099-EG號車之被告撞及,致使原告上述保車受損,本交 通事故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派員處理在 案。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林婉 玲新台幣(下同)11502元整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追償。被告前開行為實已構 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 有何侵權行為,辯稱:伊車輛當時是停止狀態,伊是被原告 之被保險人林婉玲所撞到,當時伊要停車,車子必須車頭向 左邊再退後入車位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周 育駿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保戶所駕車號2071-Y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號8099-E G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右前車頭相撞擊,又兩造均行駛 於新北市土城區大潤發停車場內,A車為直行車、B車則於 轉彎時擦撞到A車,足見二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二車均有肇事因素,又B 車未讓直行之A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 事責任;A車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 ,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A車,係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二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一萬一千五百零二元,有原告所 提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列示之項目所示,除零件三千七百六十元外,其餘四千 八百九十九元為工資、二千八百四十三元為烤漆,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 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 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九十九年 十月二十九日止,已使用七月,其零件折舊額為八百零九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二千九 百五十一元。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則均得 請求。惟原告之保戶亦有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 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六即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六千四百一十六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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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