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49號
TPAA,101,裁,49,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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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9號
再 審原 告 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守雄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 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二、再審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新臺幣 (下同,美元除外)4,083,373元、出售資產損失18,224,94 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3,629,260元及可抵減稅額4,088,778 元,經再審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2,421,417元、0元、0元及0 元,並應補稅額10,004,13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准列報旅費、研究與發展 支出及其可抵減稅額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並將再審原告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對 之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出售資產 損失已符合所得稅法第9條及查核準則第100條規定之要件, 惟原確定判決逕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原審判決、訴願及復查 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縱再審被告認系爭交易價款不合理,亦僅應 為交易價格之調整,而非逕依實質課稅原則全數否准,原確 定判決未予指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 張而為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 出售資產損失應由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及 系爭買賣行為,形式上雖具移轉之外觀,然實質上並未改變 再審原告對LE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僅係組織架構之調整等 事實認定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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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