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37號
TPAA,101,裁,37,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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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佳祥餐盒食品廠
代 表 人 楊吉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確係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前臺中縣政府對「有無監督午餐價格」 一事適用法律之錯誤,而遲誤作成核准上訴人改為免用統一 發票營業人之處分,致上訴人溢繳稅款,惟原判決逕認被上 訴人及前臺中縣政府上開行為僅屬遲延非錯誤,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未比照「小規模營利事業申請 改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規定之應於5日內辦理完畢,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54條規定辦理展延並將展延事由通知上訴人, 及其他類似案例中,所屬主管機關處理期限至遲於1個月即 核定通過,甚或有溯及既往者等情形未予斟酌,亦未說明其



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上 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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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