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復按對於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97年度 再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同時以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關於原審確定 判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64號認聲請人係 以同一原因事實復提起再審之訴及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 間為由,而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又聲請 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後,另以原審上開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為再審之追 加,亦因逾期致不合法而將追加再審之訴亦予裁定駁回;並 將關於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追加聲請部分,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再 字第6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相對 人未善盡職權詳查本件被保險人陳自守有無確實收到催繳保 費通知單,僅以該通知單已向其戶籍所在地合法送達而未獲 置理,逕以民國94年2月4日保承職字第09460020510號函作 成退保處分,而該處分復未確實送達使被保險人知悉,詎原 審無視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逕認該處分之送達 為合法,其判決適用法規即有違誤;又被保險人陳自守自93 年8月31日起經相對人逕予退保,然陳自守於遭退保前,即
於93年6月23日至牙醫診所求診,嗣經轉診而查出口腔癌, 此與94年6月16日保險效力停止後之口腔癌成殘事故,實具 有同一傷病之前後因果關係,自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 定,而上開證物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如經採證實 足以變更原判決結果,然原審卻未調查或論斷,遂以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 本院及原審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以100年6月27日就本件再審 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表明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事由為補充再審理由云云,然查聲請人所為數不同條款再 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聲請,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 ,係就其各個聲請理由分別計算。查聲請人就原審確定判決 所提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已於100 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聲請再審 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聲請人遲至100 年6月27日始提起此部分再審理由之追加,亦顯逾30日之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