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11號
TPAA,101,裁,111,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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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陳秀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提起上訴,本 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97年度裁字第4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上開裁判,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 審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抗告人本次復就原審97年度 再字第125號及99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核與 上開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所為主張相同,而為原審所不 採並駁回確定,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 合法而應予駁回;且抗告人對原審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 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後,另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事由而為再審之追加,縱認其得為追加之訴,其訴亦因逾 期而不合法,該部分追加即不能許之而併予駁回。至抗告人 聲明另求為廢棄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此部分管轄 權專屬於本院,爰另以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10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係以抗告人於該訴訟程序之主張,核與其於原審97年度再 字第125號再審之訴所為主張,均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為主 張,遂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然該裁定所援引行政訴 訟法第274條之1係規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故原裁定理由 顯然前後矛盾,當應予廢棄,發回原審重為審理。又抗告人 於第一審訴訟中,即曾主張相對人催繳保費通知單,被保險 人陳自守並未接獲,而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就相對人對於系 爭催繳保費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而生效力等情,均未善盡調 查之責並敍明理由,即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實難令人干服 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就原審97年度再字第125號及99年度再字第1



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核與上開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 所為主張相同,而為原審所不採,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 167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99年8月11日送達抗告 人),其復以同一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不得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規定可知,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且抗告 人對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又原審99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經本院 以100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00年4月27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0年5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後,另於100年6月27日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為再審之追加,已顯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認訴之追加亦不合法等 節,已據原裁定敍明並詳予指駁在案,是原裁定將抗告人再 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或係以其個人法律 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理由顯有矛盾,核屬主觀見解, 難認有據,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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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