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
送達代收人 莊淑君
被 上訴 人 林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代理人蘇志浩地政士檢附其被繼承人林羅菊妹 遺囑正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臺北市○○區○○段○○段206、207、20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33/240;下稱「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上訴人審查後,認有應補正事項,乃通知應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完整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民國100年2月 9日100北投字第0093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被 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 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100年1月13日收件北投字第009310 號)作成准允遺囑繼承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適用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係屬行政規則,且違反法理,其他內 政部、法務部函令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所謂之筆記解釋 為須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未符合社會現況,不當限縮法律 之適用,應不予援用。代筆遺囑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 記』」,並未規定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 ,即無不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由代筆見證人 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所稱筆記重在以文字記載立 遺囑人之遺囑內容,至於遺囑之真正則是經由見證人證明之 ,打字非不得作為代筆方式之一種。本件代筆遺囑確係由見 證人之一蘇志浩基於被繼承人林羅菊妹之真意筆記、宣讀、 講解,經林羅菊妹認可後,再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符合相關 法令法定要件,且遺囑全文有部分由代筆人蘇志浩親自執筆 ,並非全部均以打字方式作成,已符合法定之方式等語,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按原受理申請之 案件(100年1月13日收件北投字第009310號)作成准允遺囑 繼承登記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案因所附被繼承人林羅菊妹遺囑正本並未表 明其遺囑性質,故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未依 期補正。本案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係屬代筆遺囑性質 ,然就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所附之遺囑內容觀之,該遺囑 有關遺產項目分配等重要部分之意思表示,皆以打字方式為 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為無效。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該申請案,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民法第 1194條有關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之規定,關於規定中所稱「使 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 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 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 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 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 記載文字之工具既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代筆遺囑應 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 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 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至於代筆遺囑內 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 明之。又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就此「筆 記」之詞性以觀,其通常文義應可包括書寫記錄之意。其目 的應在於由見證人之一負責將其現場聽聞之遺囑人口述意旨 ,形之於書面,重點在於透過遺囑人及見證人全體,確認遺 囑人口述意旨與作成之書面遺囑內容相同,故書面遺囑之內 容,既經當場作成確認,且亦經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其遺 囑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已獲擔保,非一定須由見證人以筆書 寫,始能達成該條立法目的。(二)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及相關函釋,均係行政規則;解釋法律以適用 於個案,原屬法院固有之職權,自不受解釋法規之行政規則 所拘束。在闡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之規定中 所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時,應著眼於見證人中之一 人依其親身見聞,而親自使用工具記載遺囑內容,而不在於 其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之工具,如其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尚難因 其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筆」,而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而屬 無效;至於其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真實,則得經由遺囑人之 簽名及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代筆人)之簽名證之。(三)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就其被繼承人林羅菊妹所遺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提出之代筆遺囑,全文除人名部分及 第五點係以筆書寫外,均由見證人蘇志浩以電腦打字方式為 之,並有立遺囑人林羅菊妹在該遺囑上簽名蓋章,另有見證 人蘇志浩、吳妍羚、陳軒濂、吳碧綠等人簽名蓋章見證。審 酌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既確有4 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 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 1194條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簽名蓋章認可等程序 而為,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四)另被 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林羅菊妹死亡後,已逾6個月期間始申請 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逾期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如認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上訴人查核 ,據以扣除計算罰鍰之期間。如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補正 通知於期限內提出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供核,至多僅生上訴 人得認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憑核,不予扣 除計算罰鍰之期間,而得逕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計徵 罰鍰之效果。上訴人亦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補正通知書第 4項之記載提供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供核,遽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等 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應按原受理申 請之案件作成准允遺囑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登記申請案附代筆遺囑既係部分 打字、非由代筆人蘇志浩全文親自執筆筆記,依民法第73條 、第1194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66點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等規定,該代筆遺囑自屬無效,上 訴人以100年北投字第0093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請 其釐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上訴人 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案,並無違誤。(二)行政機關之行政處 分應以適法為原則,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主張,認上訴人不 當限縮法律之適用及遺囑已符合形式要件並作成准予登記之 見解,應屬法律本身是否應予存續,抑或應予修法的問題, 尚非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予考量之層面,亦非行政機關 所得調查裁量部分。另本案除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外, 另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有申請逾期之情事,需依法繳納登記
費罰鍰,被上訴人未於法定15日內期間補正,故上訴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 判決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補正之事項錯誤,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此規定中所稱「使見 證人中之1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 ,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 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 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 」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 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 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 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 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 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 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法務部100年3月22日法律字第100070 0224號函送行政院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民法 第1189條第3項增訂「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 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其 總說明修正理由及所提立法例法國民法第972條規定意旨 參照)。
(二)復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 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 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 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 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 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 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 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 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亦有明定。可知若繼承人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逾上開6個月期間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 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逾期 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如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查核,據以扣除計算罰鍰 之期間。如繼承人未依地政機關之補正通知於期限內提出 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供核,至多僅生地政機關得逕認繼承 人無法提供不可歸責之證明文件憑核,不予扣除計算罰鍰 之期間,而逕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計徵罰鍰之效果 ,地政機關尚不得以繼承人未依補正通知書之記載提供不 可歸責之證明文件供核,遽予駁回其繼承登記之申請。(三)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就其被繼承人林羅菊妹所遺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提出之代筆遺囑,全文除 人名部分及第五點「錢財乃身外之物,望子女勿掛念,希 遵從。」係以筆書寫外,均由見證人蘇志浩以電腦打字方 式為之,並有立遺囑人林羅菊妹在該遺囑上簽名蓋章,另 有見證人蘇志浩、吳妍羚、陳軒濂、吳碧綠等人簽名蓋章 見證,且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 其上簽名蓋章認可等程序而為,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 ,即與民法第1194條定之形式要件相符。上訴人未及考量 時代變遷、社會進步,將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為合目 的性之解釋,復以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通知,依限檢附土 地法第73條情事之不可歸責證明文件憑核,遽將本件申請 繼承登記案予以否准,非無可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申請 辦理之繼承登記,其提出之代筆遺囑並無不符法定方式情 事,上訴人以本件申請,因提出之代筆遺囑係不符法定方 式,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即有違誤,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100 年1月13日收件北投字第009310號)作成准允遺囑繼承登 記之行政處分,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 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亦無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對 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援引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66點係屬行政規則,其他內 政部、法務部函釋等解釋性函令均將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 「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顯已未符社會現況 ,不當限縮法律之適用,本院均不予援用,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