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35號
TPAA,101,判,35,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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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
王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11日簽訂「市政府轉運 站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營運案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辦理臺北市政府客運轉運站(下稱市府轉運站)及其相 關附屬設施、附屬事業及多目標使用部分之興建、營運及移 轉。上訴人依約報請被上訴人核定市府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 (下稱轉運站費率)為「每月台新臺幣(下同)587,600元 ,每月每售票窗口6,863元」,被上訴人依97年9月17日頒訂 之「臺北市客運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下稱轉運站費率 審核要點)」,以99年6月21日府交運字第09930272300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核定轉運站費率為「每席月台每月租金 為192,010元,租用售票設施每窗口每月租金為1,589元(以 上租金皆含營業稅5%)」。上訴人提起訴願,遭不受理之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亦予駁回,復聲明上訴,訴請 判決: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核定轉運站費率每月 每月台均價587,600元、售票窗口每月每窗口均價6,863元。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壹、先位聲明部分:㈠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中吳庚大法官 所提出協同意見書之見解、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06號、92年 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及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 等要旨,系爭轉運站費率之核定乃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未與 上訴人達成合意,故系爭函文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而被上 訴人未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授權,即依自行訂定、發布之轉



運站費率審核要點,作成轉運站費率費之核定處分,顯違法 律保留原則。㈡被上訴人將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客運公 會納為審查會議成員參與審核轉運站費率,並依據該審查會 議結論作成轉運站費率之核定處分,顯然違反公平原則。㈢ 上訴人提送被上訴人核定之轉運站費率係以「固定月台租金 模式」作為成本分析基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重增置市府 轉運站相關設施之義務,基於收支平衡原則,上訴人送核之 成本分析列有重增置成本之項目,被上訴人卻拒將重增置成 本納入費率計算基礎,亦不符公平原則。貳、備位聲明部分 :㈠縱認轉運站費率之核定非屬行政處分,系爭契約之性質 係屬行政契約,故因系爭契約引起之相關爭議應屬公法上之 爭議,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㈡縱認轉運站費率之核定 性質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之意思表示,惟亦應受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故依系爭契約精神及相關合理審核基準,被上 訴人自應按上訴人所提費率方案核定轉運站費率標準等語。 求為「㈠先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核定轉運站費率每月每月台均價587,600元、售 票窗口每月每窗口均價6,863元。」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壹、先位聲明部分:㈠系爭函文係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招商 說明書附件十「轉運站經營管理規範」叁、二之約定所作成 ,故屬履行契約上之契約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所舉本 院93年度裁字第1306號、92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及95年7 月份庭長聯席會議㈡決議要旨,皆與本案情形不同,不得援 用。㈡本件係屬履約爭議,而行政契約可作為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觀之司法院釋 字第348條解釋及本院71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意旨自明。縱 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其處分之權源基礎亦本諸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及招商說明書附件十「轉運站經營管理規範」叁 、二之約定,被上訴人並非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 稱促參法)第49條規定,以主管機關地位核定轉運站費率, 本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㈢被上訴人依轉運站費率審核 要點第5點規定,將客運公會代表列為審查會議成員,並未 違法。而上訴人所提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 審辦法第9條規定,在本件並無適用。㈣依上訴人甄審評定 時所提出之成本分析及月台租金計算公式,均無「重增置成 本」,故不得於事後主張將該項「重增置成本」列為費率計 算基礎,從而被上訴人未將重增置費用列入相關費率之計算 基礎,並無違法。至上訴人所稱未來財務狀況恐無法負擔云 云,乃其投標時即應評估之風險。又轉運站費率之核定,僅



會影響轉運站之營運收入,對其成本並無影響。貳、備位聲 明部分:㈠系爭契約為開發契約,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 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本院79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意 旨,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且系爭契約並非實 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行政機關亦無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上訴人亦擁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兩造 地位並非不平等,上訴人起訴不合法。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 3項約定雙方若有爭議,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可知系爭契約係私法契約,上訴人竟認屬公法契約 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性 質屬行政契約,因上訴人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且轉運站費 率係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核定後據予實施,上訴人據以為備 位聲明之請求,核非有據。另上訴人於投標時並未提出重增 置成本,被上訴人未將該項列為費率基礎,乃依契約本旨所 為之給付,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以:㈠先位聲明部分:⑴系爭函文係被上訴人基於 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招商說明 書附件十「轉運站經營管理規範」叁、二之約定所做成,並 非依促參法第49條為之,而係履行契約上之權利,屬契約行 為,並非行政處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契 約約定得作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依據,不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拘束,此項依契約而權利受有限制之情形,乃因 契約上之義務而為義務人承諾所致,並非權力人單方公權力 之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無理由 。⑵本件係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事件,無論依照促參 法之規定或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均係立於相互合作,共同 開發經營市府轉運站之夥伴關係,而與傳統行政行為(如稅 捐行政、警察行政等)係上對下之高權行為有所不同,實難 稱有所謂事實上不對等關係。又兩造既合意簽訂系爭契約, 一方面各自享有權利,他方面則各自負有義務,任何一方不 得僅就部分條文負有較大之義務,即主張其係處於不公之狀 態。另,上訴人所引實務見解,皆與本案情形不同,不得比 附援引,執為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綜上,系爭函文 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上訴 人先位訴請撤銷該決定及系爭函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 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契約主體之一造即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 ,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負有興建市府轉運站硬體設備 並供客運業者進駐營運之義務,其固享有開發經營期間50年 之利益,惟其於營運期間屆滿時,則負有將轉運站無償移轉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屬行政契約。又 上訴人備位請求固係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招商說明書附 件十「轉運站經營管理規範」叁、二之規定為依據,然依上 開規定,兩造固約定轉運站費率標準如何訂定,由上訴人提 出營運成本檢討及費率建議方案,然需報請被上訴人核定後 始實施,並非由上訴人決定其標準及金額,是由上開約定, 並無從作為上訴人備位聲明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核定一定金額 之依據;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何系爭契約或法律上 之依據,其備位聲明之主張並無理由。㈢綜上,系爭函文非 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不備起訴要件,原 應以裁定駁回,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併以程 序較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至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應核定市府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每月每月台均價58 7,600元、售票窗口每月每窗口均價6,863元部分,則因無請 求權而無理由,亦應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等詞,資為論據,因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 ,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 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 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 ,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是以,行政機關所為意思表 示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具體內容是否該當上開要件為斷, 非以其外觀形式為判斷基準。
㈡次按,法院應依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查,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2項及第49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 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交通建設…。」「本法所 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 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 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



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第1項)民間機 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 申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營運及附屬事業收 入。營運年限。權利金之支付。物價指數水準。(第 2項)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應於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 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 第3項)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 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 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 之。」,而促參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明定公用 事業營運費率之訂定及調整。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 公用事業者,其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與社會大眾 權益息息相關,爰於第1項規定得參照規劃、興建、營運及 財務等成本支出等因素,於其財務計畫內擬訂,俾資公允。 第2項明定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其有關營運費率與調 整時機及方式,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納 入投資契約。第3項明定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其於開 始營運後費率之調整時機及方式如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 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資契約。」 。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開發經營市府轉運站及其相關附屬設施、附 屬事業及多目標使用部分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為獎勵民間 投資而辦理招商,並與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 ,該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且被上訴人屬該公共建設項事業 之主管機關,系爭契約屬依促參法之相關規定而訂立;另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招商說明書附件十「轉運站經營管理 規範」叁、二之規定,轉運站費率之訂定及調整,係經營管 理單位(即上訴人)提出營運成本檢討及費率建議方案,報 請臺北市政府(即被上訴人)核定後實施,租金費率每3年 得檢討1次。再,被上訴人為審核推動民間投資興建之客運 轉運站費率,於97年9月17日發布轉運站費率審核要點,並 據而以系爭函文核定系爭轉運站費率等情,有系爭契約、轉 運站費率審核要點、轉運站經營管理規範叁、二之規定及系 爭函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61頁 、第20頁、第162頁),兩造亦無爭議(所爭議者為被上訴 人之核定,係履約行為抑或公權力之高權行為)。準此,被 上訴人雖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然就系爭轉運站費率之 核定,其係單方發布轉運站費率審核要點後,再核定轉運站



之費率,該作業要點及轉運站費率之核定,上訴人均未參與 ,亦非依上訴人陳報之費率為核定,自非本諸契約當事人對 等地位之合意而為,況依促參法第49條規定,無論於系爭契 約簽訂前或簽訂後,有關營運費率之標準及調整時機,均須 由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該規定非屬任意規定,縱使 系爭契約並無「主管機關」等文字之記載,亦無礙被上訴人 所為核定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而為之情事,故應屬公權力 介入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並 無主管機關之記載,故系爭轉運站費率之核定係依契約而為 乙節,核非可採。訴願決定認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容屬 誤會,原判決未予糾正,並認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亦有未 洽,上訴人據以指摘,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而原判決關於促參法第49 條規定於本件之適用情形未予以詳究,即認其非行政處分, 及遽爾認上訴人無申請核定之請求權,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求為廢棄,應認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以招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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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