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62號
TPSV,101,台聲,62,201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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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沛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六八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本件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程處),與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審判,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上訴人北工程處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上訴人富環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北工程處、富環公司各自負擔。北工程處、富環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均非合法,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駁回,並命其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應自行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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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