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19號
TPSV,101,台聲,19,201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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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詹華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碧珍(即許世金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
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八月四日始聲請再審,復未陳明其對於再審事由有知悉在後之事實,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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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