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全
郭貴華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字第三七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駁回其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聲請宣告破產,惟依其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其現有資產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如清償最優先債權即工資債權共計七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後,僅餘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已不足清償次優先債權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更遑論其所積欠之營業稅一千九百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千三百三十萬九千四百十六元或其他普通債權,全無分文受償之可能。倘宣告其破產,又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疑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上開最優先債權及次優先債權之債權人減少分配,而其他再次優先債權或普通債權之債權人亦無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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