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徐明志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天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
度抗字第四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廖天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以虛偽通謀之假土地買賣契約及不實買賣價額之存證信函等,詐害再抗告人,係屬刑法上故意作為之犯罪行為,其虛偽通謀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其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而無法合法有效,再抗告人即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相對人塗銷其所為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原法院卻認再抗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再抗告人如認受有損害僅得請求賠償,不足以影響相對人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即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認定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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