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61號
TPSV,101,台抗,61,201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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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格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揚恩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 Metalor Technologies(HK)
Lt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陸續移轉總計八十公斤黃金金粒予再抗告人,雙方並簽訂Consignment Contract(消費借貸契約)。再抗告人自一○○年一月起即未依雙方還款協議分期清償,欠款共計美金一百三十六萬零四百十一元七角八分,並對伊電子郵件催告及律師函恝置不理,確無償還意願,自應履行協議,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假扣押等情,已表明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且提出還款協議英文版及中譯版、艾格峰律師事務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同年四月一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份為證,應認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三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高雄地院駁回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



合;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等詞,爰裁定將高雄地院上開裁定予以廢棄。又觀諸卷附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還款協議之中譯本內載:一○○年一月、二月最後一日每月將償還餘款十萬美金,剩餘款項於一○一年一月最後一日償還等語。參以高雄地院於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一○○年度促字第一六○一九號核發支付命令記載:再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美金一百三十六萬零四百十一元七角八分本息等旨(另經再抗告人異議);相對人迭陳再抗告人對伊催告清償欠款及前開律師函置之不理,確無償還意願等情事,倘非全屬虛妄,再抗告人就此又未作何抗辯,復未具體陳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及能否清償滿足假扣押債權,自亦難謂相對人非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因而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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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