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蘇銀錠
蘇翰桀
蘇源利
蘇源正
蘇源芳
蘇炳林
蘇炳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翰毅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
上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江翰毅、江翰拓為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七一七、七七五、八三三、一三五五、一三六六號土地,由大村鄉公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核發,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村字第二○○號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核係因租賃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本件耕地租佃期間為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查抗告人九十八年度繳納之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五十元,有繳租匯款單二紙為憑,以六年租期計算,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萬零七百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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