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楊秀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日本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
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刑全字第四號假扣押裁定,惟本案尚未繫屬,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高雄地院乃裁定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於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陳覺修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三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再抗告人與陳覺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嗣相對人為保全對再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刑全字第四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卷核閱屬實,並有假扣押聲請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假扣押裁定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就保全對再抗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再命相對人重行起訴之必要。至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陳覺修經發佈通緝,因通緝滿三個月,依司法院頒布之「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下稱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六十九點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而為報結,系爭附帶民事訴訟亦依上開要點第七十三點第七款之規定報結,惟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僅屬法院內部案件管理之行政作業規定,並未使案件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法律效果,此由該要點第十八點所定刑事案件在審判中,被告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者,均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案件種類加冠原字自明。足徵系爭刑事案件及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俟陳覺修緝獲歸案後
,法院將續行審理,再抗告人認系爭刑事案件經通緝報結,系爭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附麗,未有訴訟繫屬,自不足取。再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云云,固提出高雄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相對人既已對再抗告人提起系爭附帶民事訴訟,目前仍繫屬法院中,業如前述,於刑事庭為終局裁判前,自不因起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而致訴訟繫屬消滅,尚無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因而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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