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17號
TPSV,101,台抗,17,201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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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梁家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秉翔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
第一三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經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其等現存財產與再抗告人之授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已符合「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證據,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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