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40號
TPSV,101,台上,40,201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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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蔡明益
      蔡明霖
      蔡明憲
      蔡明芳
      蔡濬帆
      蔡翔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住同上
上 訴 人 蔡明桂 住台中市○○區○○街1段國校巷15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溎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巷21弄7號
      郭延壽 住同上
      謝麗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
二號),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蔡明益以次四人、蔡明桂(下合稱蔡明益等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蔡濬帆蔡翔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暨上訴理由㈠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郭溎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晚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前,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步行於分隔島旁欲直接穿越快車道之被害人蔡張淑霞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郭溎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郭延壽謝麗珠郭溎父母,應與郭溎負連帶賠償責任。蔡明益等人為蔡張淑霞之子女,各為蔡張淑霞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蔡濬帆蔡翔宇為蔡張淑霞之孫,各為蔡張淑霞支出殯葬費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又蔡明益等人為蔡張淑霞之子女,自六十三年起即由蔡張淑霞身兼父職,親子感情甚篤,蔡明益等人因蔡張淑霞之死亡,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蔡明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各八十萬元為適當,至蔡濬帆蔡翔宇為蔡張淑霞之孫,非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所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人,該二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蔡明霖雖無謀生能力,惟蔡明霖有配偶蔡曾鴛鴦及子女蔡宗廷蔡佩勳蔡佩璇(另有一子蔡瑋晉,惟蔡瑋晉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扶養能力),對蔡明霖負扶養義務,均有工作能力而具扶養能力,且其因繼承取得房屋一筆及土地八筆,該不動產之公告現值達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十五元,蔡明霖非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蔡明霖主張向由其母蔡張淑霞扶養,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自有未合。郭溎就本件事故發生有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蔡張淑霞亦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逕穿越快車道之過失,經斟酌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郭溎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蔡張淑霞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蔡明益等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十八元,蔡濬帆蔡翔宇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又蔡張淑霞之繼承人已因本件事故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蔡明益等人每人平均受償三十萬元,應自其等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蔡明益等人各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及蔡濬帆蔡翔宇各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元各本息,即無不合;至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



之請求(蔡明霖請求二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五十六元,蔡明益蔡明芳蔡明桂蔡明憲各請求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蔡濬帆蔡翔宇各請求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各本息),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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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