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2220號
TPSV,90,台上,2220,200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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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壬 ○ ○
        辛○○○
        甲 ○ ○
        己 ○ ○
        丙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揚 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 ○
        戊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欽律師
        楊 錫 楨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 仁 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尊仁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五之二八號土地,係自同段三○五之三號及三○五之七號合併後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壬○○單獨所有,實係鄭尊仁與上訴人之父鄭丙丁同財共居期間,由鄭尊仁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面與訴外人邱李春梅共同向訴外人王蔡院、林玉鞍購買。鄭尊仁之應有部分因係同財共居關係,信託登記於壬○○名下,系爭土地實屬鄭尊仁鄭丙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壬○○未經鄭尊仁同意,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該土地出售他人,所得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並未交付全體共有人。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鄭丙丁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本於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共有物分配請求權,求為命壬○○給付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嗣鄭尊仁於原審更審中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並追加上訴人辛○○○丙○○乙○○甲○○己○○(下稱辛○○○等五人)為當事人(鄭尊仁生前起訴請求壬○○給付二千零五十萬七千五百元及其利息,第一審於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範圍內,為鄭尊仁勝訴之判決,其敗訴部分業經更審前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壬○○則以:鄭尊仁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其出面購得,且若係鄭尊仁與伊父鄭丙丁共同向他人購買,理應登記為其二人共有,何以竟登記為伊一人所有?況鄭尊仁曾指伊違反信託關係涉有背信罪嫌,向法院提起自訴,經判決無罪,足見雙方並無



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壬○○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兄弟同居共財時所創之營業商號,若無特別證據證明為兄弟中一人或少數人所獨有,應推定為公同共有,雖以代表人(家長或家屬之一人或數人)名義為所有人,實質上仍屬各房公同共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鄭尊仁出面購買,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摺為證,證人即出賣人王蔡院之子王抽亦證稱由伊與鄭尊仁洽談買賣,價金均由鄭尊仁以現金支付,當時住居隔壁之林玉鞍亦將所有土地出賣與鄭尊仁鄭尊仁同時付款予伊及林玉鞍,邱李春梅並在現場一起訂契約等語,上訴人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確為鄭尊仁所購。次查鄭尊仁係於與鄭丙丁同居共財期間以「公產」購買系爭土地,鄭丙丁病重時,曾囑咐為鄭尊仁壬○○分配土地等情,業經證人吳鄭碧月、陳枝留、李詮棋、張金字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及原審七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兩造間就另筆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別結證在卷。證人張金字、李詮棋並證實在鄭丙丁死後為鄭尊仁壬○○協調財產分割,立有協議書;證人陳枝留、吳鄭碧月且證稱協調會時有張協議草稿由張金字、李詮棋、陳枝留、吳鄭碧月簽名而交由壬○○保管,協議書內容係將不動產全部列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云云。系爭土地既係鄭尊仁鄭丙丁同財共居時,由鄭尊仁出面買受,而以壬○○名義登記,壬○○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土地為其個人私有,則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登記為壬○○所有,惟其內部關係應屬鄭尊仁鄭丙丁二房公同共有。鄭丙丁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死亡後,兩房開始分開生活,在分開時,藥材、器具及殘藥由鄭尊仁壬○○各分一半,為兩造所不爭,且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壬○○鄭尊仁間顯已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析家產之合意。然鄭丙丁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即上訴人辛○○○等五人,鄭丙丁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應由上訴人全體繼承,並與鄭尊仁互為公同共有。鄭尊仁壬○○即令曾協議分產,但既未經辛○○○等五人同意,該分產協議對之自不生效力。故壬○○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賣系爭土地時,應認該土地仍屬上訴人全體與鄭尊仁公同共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無效。壬○○未經鄭尊仁同意,將系爭土地以一千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出賣予訴外人林桂芳,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桂芳指定之人,該處分行為本屬無效,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壬○○所有,買受人為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應由其指定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既喪失土地所有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因而消滅,然壬○○係有償讓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應繼續存在於該讓與後之對價上。又鄭尊仁及其配偶蔡節復均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鄭尊仁就系爭價金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全體繼承,並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書狀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原物分割為原則,因兩造分據兩房,被上訴人對該價金有一半之權利,自得請求將該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共有土地(賣得價金)分配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土地價款二分之一即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鄭尊仁起訴時係以壬○○為被告,請求壬○○給付土地價金,第一審命壬○○給付鄭尊仁九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壬○○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鄭尊仁死亡,其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辛○○○等五人為當事人,其準備書狀雖記載辛○○○等五人為上訴人,但辛○○○等五人並未受第一審判決,應屬追加之被告,被上訴人自應對其為聲明,原審亦應按被上訴人追加之聲明為准、駁之裁判。乃原審未依訴之追加規定辦理,竟以辛○○○等五人為上訴人,並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等詞,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上訴人甲○○原設籍台北市○○○路八三巷四號三樓,惟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出境,同年九月三十日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㈡卷八九頁),倘上開處所已非甲○○住居所,則原審將本件訴訟文書對該地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原審疏未查明,即依被上訴人聲請,就該上訴人部分,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亦有可議。又原審謂被上訴人得依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土地價金,且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依價金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分之一價款,應屬正當云云;惟被上訴人如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價金,係屬形成之訴,其聲明應係請求法院就該價金為分配,被上訴人何以得請求上訴人全體給付伊二分之一價金?且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由壬○○一人出售取得價金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辛○○○等五人亦為共有人,如依原審所謂之分割方法,彼等尚應受分配取得價金,茲反應與壬○○同負給付被上訴人價款之義務,理由何在?原審均未說明其依據,尤嫌理由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事實審曾先後主張依損害賠償、共有人應得額之分配(見一審卷一三頁)、不當得利(見原審上字卷三七頁反面)等法律關係請求,並表示鄭尊仁壬○○有信託關係,係與鄭丙丁共同信託登記予壬○○(原審更㈠卷八○頁),於原審復表明本件係依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其餘請求權保留等語(見原審更㈡卷六一頁)。似屬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有不明瞭或完足情事,案經發回,審判長併應注意曉諭其敍明或補充完足,俾利判斷。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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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