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05號
TPSV,101,台上,105,201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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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七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蔣士宜變更為劉明忠,嗣又變更為鍾自強,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受國防部(嗣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此項業務)委託進行之「



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石材工程款本息,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以印度紅、莎莉士紅、黃金米黃等石材品名為石材類別及色澤、紋路選定之參考,兩造並無約定施作印度紅、莎莉士紅、黃金米黃等特定品名石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有系爭契約第七條關於契約文件其中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效力優先於契約設計圖(含括粉刷表)及工程詳細表等約定、石材施工說明書、設計人張大中擬定經上訴人代為審定之預算書、被上訴人投標時出具之工程標單、工程結算明細表、證人張大中另案證述及九十五年十月間所證可稽;復有九十三年四月間台中市陸光七村眷村改建材料暨設備爭議協調會會議結論有關石材部分所載(其上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周信凱等人簽名)、同年七月二日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函載:「石材部分:外牆石材在施工規範材料規定文字敘述已有『等』,並不限於印度紅、瑞典紅、配莎利士紅之進口石材,故引用石材公會之石材名稱,只要符合『材料規範』、『CNS六三○○ A一○二八』、『CNS三八九七 M一○一六』及『色澤』要求,皆可使用」等語為憑(見一審卷㈠一○一至一○二、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原審並以系爭契約未指定使用印度紅、莎莉士紅、黃金米黃等特定品名之石材,系爭工程又已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抗辯拒絕給付石材工程尾款,為不足採;因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請求,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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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