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施喬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簡易判決(一○○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緝字第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喬竹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另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後,或受保護管束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同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少年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三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施喬竹係(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按,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犯上開之罪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則其所犯上開之罪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迄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因屆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被告自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再犯本件贓物罪,其所犯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在其所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且第一審法院於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時,距其所受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已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件贓物罪,自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未察,將被告所犯該贓物罪,遽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查被告施喬竹係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按,其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犯上開三罪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則其所犯上開三罪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迄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因屆滿三年,而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六月三日之間再犯本件贓物罪,距其所受上開三罪之執行完畢後已滿三年,依上述規定,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則其所犯本件贓物罪,自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不察,就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六月三日間所犯本件收受贓物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依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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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