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李明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李明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對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認罪在案,本件案情已然大白,並已宣示判決,羈押之理由不復存在,其雙親李文雄、李黃素月,均已年邁,尚待抗告人於入獄服刑前,先行安頓彼等之生活起居,且抗告人係自行到案勒戒,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已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斌、郭家棟、蔡永清共四次之犯行,核與林文斌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及轉讓禁藥一罪,已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刑度非輕,足認抗告人有規避刑罰執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駁回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審結及判決在案,已無妨礙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進行之虞;又抗告人係自行到案接受勒戒處分之執行,亦無通緝紀錄,當無逃亡之虞,
原裁定遽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顯然違法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又縱抗告人係自行到案接受勒戒處分,要與本件案情無涉,又其前雖無通緝紀錄,然既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原裁定認刑罰非輕,事後仍有規避執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虞,抗告人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並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均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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