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楊慧如即受判決人.
上列抗告人因洪正利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
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慧如雖聲請傳喚證人莊光瑞到庭說明,以作為新證據而提起再審。惟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陳述,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並無不當。受判決人洪正利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不傳喚莊光瑞之原因,經核於法並無不當,關於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除有明顯違背法律外,本應予尊重。再者,證人之證言是否實在,仍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明瞭,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從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與所謂確實新證據之含義有所不符。抗告人所舉之事由,或經原審法院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於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其當時所明知,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或並非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顯非不須經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莊紹棕之身分證遭人所冒用,並據以領取支票販售圖利等情,僅係依憑二張身分證上所載,其二人之出生日期不同、父母地址不同,即驟以認定申領支票者並非莊紹棕,然茍係不同的二個人,為何本件訟爭支票上莊紹棕之印文,會與該位自稱莊紹棕者於台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所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章完全相符,此有支票印鑑卡附卷可查,顯然前往銀行請領支票者確係莊紹棕。抗告人提出此部分證據,顯具有「嶄新性」與「確實性」,詎原裁定竟置之不理。又本件原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之承辦行員莊光瑞(已更名為莊東諺),當初因仍在十信服務而不方便說實話,現因良心發現,願據實以報,原裁定認此部分證據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違誤。再者,受判決人之所以購買訟爭二張支票,係因十信經理黃振豐向其表示「該二張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亦無關係,支票到期不會提示」,乃原確定判決卻先入為主,認定受判決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該二張支票予莊光瑞,以資搪塞而行使之,如此先入為主之審判,豈能謂為公平等語。然查,抗告人雖聲請傳訊莊光瑞到庭作證,然從形式上觀察,該項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之含義不符等由,業據原裁定於理由欄闡敍甚詳。又本件訟爭支票既係由冒名莊紹棕者至台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所申請,該人簽發支票自係蓋用該印鑑章,是訟爭支票上莊紹棕之印文,與該分行所留存之支票印鑑章相符,乃當然之理,尚難因此即認定訟爭支票確係莊紹棕本人親自申請使用。抗告意旨認此部分證據(即支票印鑑卡),顯具有「嶄新性」與「確實性」,亦屬無據。抗告意旨猶執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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