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洪國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0年
度聲字第四0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國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五日執行羈押,嗣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四罪,業經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現由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仍未確定。抗告人乃香港籍,持香港護照,其本非住居台灣地區,此次入境台灣,係為實行犯罪行為,於本案未確定、執行前,倘未羈押,極可能出境後不再回台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非受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者均可聲請假釋,尚須有悛悔實據,抗告人以其非累犯,且遭羈押日數已逾所判刑期二分之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難謂可採,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罪刑尚未定讞,原裁定認抗告人入境台灣係為實行犯罪,已明顯違背公平、公正及無罪推定原則;台灣司法對強權集團與強勢人物之諸多重大罪犯,例如王令麟家族所涉案件,均交保在外,對弱勢者卻選擇性失明,本件相關事證已經查明,亦無任何妨害司法之可能,抗告人被押祇剩八個月徒刑,且可易科罰金,實無偷渡逃亡必要,且在本地亦有固定居所,原裁定無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率爾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惟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已敍明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經原審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尚未確定,抗告人
為香港人,持香港護照,入境台灣犯罪,如未羈押,有礙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其羈押之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代替之證據與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且個案情形有別,自不能執其他案件以指摘本件違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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