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趙旻韜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二
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旻韜在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喻曉霞提出大量量化且脫離訴訟主題之煙霧內容,迷離偵查、審理之人,對伊以司法為工具進行法律攻擊,致使本案陷入判決上錯誤,而法院並沒有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審理,為告訴人背書,真相沒有發現,此由證人蔡善璽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㈡、伊於民國一○○年八月一日陳送本院之上訴補充理由狀,附有告訴人在另案訴訟不實告發之證據,然本院在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六號判決中,對於上開「新證據」並沒有提及,也未說明為何不採用,顯見本院確定判決對於前次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內容有不清楚之矛盾。且本院該確定判決認伊對第二審判決「仍執陳詞為與原判決採證認事無關之事項片面指陳」,並無具體事實說明,僅以上列言語搪塞,亦屬偏見、先入為主,而該判決認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亦屬沒有證據支撐之事實,又「累犯」之說從何而來,亦屬莫名,若以本案一慣性而言,累犯並不存在;本院確定判決對於案情瞭解不夠深入,而為與第一次發回更審之判決相互矛盾。㈢、伊再次補送告訴人所發出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公告以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抗告人上開聲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且抗告人提出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公告資料,雖係於審判時即已存在,然該公告既屬公開資訊,故上開證據非抗告人於判決前所不知,致未能提交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況上開資料係公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選舉之結果,核與抗告人所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盜用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偽造該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無涉。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欠缺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不得執此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圍,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亦不相適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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