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98號
TPSM,101,台上,98,201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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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梅佩庭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六三五、一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梅佩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簡美惠莊志恆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上訴人坦承系爭包裹以其偏名「朱家慧」為收件人,使用簡美惠任職美容院店址為收受地址,在郵寄來台後,為查緝人員查扣,經鑑定結果,內容物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嗣由簡美惠電話通知上訴人領取,因而查獲等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郵包發遞單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有隱匿真實收件人身分及包裹內容物之意,且對系爭包裹內容物係大麻毒品,確實自始知悉,而上訴人辯稱受劉昌世之託代收隨身衣物行李,自始不知系爭包裹內容物為何,僅係代領,充其量為幫助犯云云,係不可採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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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