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97號
TPSM,101,台上,97,201201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呂○○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呂○○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說明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且依憑證人蔡亞璇於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言,上訴人坦承有與甲女在觀兮天籟民宿櫻花軒客房內為性交行為等語,與卷附發票收據、MSN 對話列印資料、即時通內容列印資料、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縱甲女以電子郵件投訴上訴人,且曾前往上訴人任職公司,然尚難認甲女其餘之證詞均屬不實。另甲女於遭強制性交後因精神及心理仍處於混亂、難過、生氣、無助的狀態,故未當場報警請求協助,亦難認與常理有違。至於上訴人辯稱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甲女同意為性交行為云云,係不可採信,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人林○○於警詢時,係陳稱:「不知道」、「沒有特別印象」等語,此並非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以論述,並不違法。上訴意旨謂依據林晉元之證詞,可證甲女在觀兮天籟



民宿並無意識不清等情,並執以指摘,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九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