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沈遠吉
盧建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沈遠吉、盧建翔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沈遠吉為累犯)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陳文政、廖云宏(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沈遠吉確於得知證人黃榮志欲購買槍枝後,即告知盧建翔、廖云宏,由廖云宏轉告陳文政尋找出賣槍枝者,陳文政再轉知證人湯謹賓(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湯謹賓係經陳文政之通知,為販賣槍枝而依約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零時四十九分,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五十九之一號之安愛愛汽車旅館,與隨後抵達之上訴人等、黃榮志、廖云宏、陳文政會合,湯謹賓並因攜帶具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改造槍枝二把(及其他子彈、零組件)到場,於未及交貨時即為警查獲;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偵查中檢察官既非以證人之身分訊問陳文政,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原審採其偵查中之證言為判斷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幫助販賣槍枝未遂犯行,已敘明係依憑黃榮志、廖云宏、陳文政、湯謹賓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及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現金新台幣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70033794號函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綜合判斷,並無僅憑廖云宏
、陳文政等人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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