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64號
TPSM,101,台上,64,201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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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陳信宏
      張漢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信宏張漢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取;陳信宏售與張漢清之威爾壯膠囊,係自不詳來源取得之偽藥,而非購自洪茂榮羅景珍(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羅曼斯食品(AROUSE HERBAL FOOD SUPPLEMENT );在蔡海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營之能康藥局查獲而扣案之威爾壯膠囊,其貨源係來自張漢清,而張漢清之貨源則來自陳信宏;上訴人等均明知所販賣之威爾壯膠囊係屬未經許可而製造之偽藥;陳信宏提出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就羅曼斯食品所為之檢驗報告,其上所載該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產品成分、製造國,與陳信宏同意張漢清印製銷售威爾壯膠囊之外盒包裝之記載,均不相同,上開檢驗報告,不能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陳信宏係販賣威爾壯膠囊予張漢清,兩人之間並非寄賣關係;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之論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在原審係由蔡海清提出請求調查委託華友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鑑定之委託人,而原判決認該項調查證據之請求,為無必要,亦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㈤),自無張漢清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俱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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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