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58號
TPSM,101,台上,58,201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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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鄭旭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
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旭強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則未傳喚上訴人到庭審理,逕予判決,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告訴人楊煌億係自己滑倒受傷才撞到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非肇事者云云,而對於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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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