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劉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疆平律師
上 訴 人 王法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
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六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月桂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函文所記載之內容,稅捐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有實物捐贈之列舉申報,須為該捐贈實物之現金價值核定程序,即非納稅義務人一有申報之事實,即當然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劉月桂雖持綠美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發票,全額列舉申報為捐贈扣除額,但因稅捐機關本須就該捐贈之綠美化工程,為捐贈實物之現金價值核定程序,而稅捐機關事實上亦就該綠美化工程,核定其現金價值僅為一百萬元,而剔除其餘四百萬元之申報,可證劉月桂單純列舉申報系爭綠美化工程捐贈之行為,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乃原判決認劉月桂所為構成該條之罪,於法有違。㈡、證人施志鴻、劉匡晉、李丙奕就本案捐贈退款之金額,所陳述之內容不盡相符,且李丙奕證述各節亦與相關事實不符。又依劉匡晉證稱:……在(九十四年)七、八月之後,……因為周轉金周轉不過來,所以後面的客戶,有些有講可以退款,有些沒有講可以退款等情,而劉月桂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之後,方參與本件之捐贈行為,足見李丙奕證稱「招攬客戶時,均會說明可以退款八成」等情,顯非事實。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究明,逕予說明李丙奕相關證述各情較屬可採,並認本件有退捐贈額八成之金額予劉月桂,於法有違。㈢、依有限責任台灣九大營建工程勞動合作社(下稱九大合作社)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其內並無一次提領四百萬元之紀錄,且李丙奕就所謂交付退款四百萬元予會計人員一節,所證述之內容並非明確,亦無任何單據等可
為憑證,復與劉匡晉相關供述各情不符。況現金四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若非經劉月桂之指示,李丙奕絕無隨便將該款交予會計人員之可能。且劉月桂根本未僱用所謂之會計人員,而李丙奕就其所稱之會計人員,亦無法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李丙奕證稱有退款給劉月桂,並非事實。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斟酌說明,復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予認定李丙奕係直接將四百萬元退交予劉月桂本人,於法有違。㈣、李丙奕有私自侵吞所謂退款之款項,而偽稱已將之退予客戶之可能,李丙奕就其如何退四百萬元予劉月桂,亦交待不清,足見李丙奕證述各情,並非事實。劉月桂有持續對社會為捐獻之行為,且所捐贈之金額甚多,而廣獲社會各界人士之推崇,足見劉月桂並非以詐術逃漏稅捐。又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劉月桂就相關事實保持緘默等情,據以量處劉月桂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無不當等情。惟緘默權係刑事訴訟法賦予劉月桂之正當權利,法院尚不得以之作為劉月桂量刑輕重之參考。又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劉月桂本件所為合乎法律之規定,並無所謂惡性重大等可言,乃原判決認第一審對劉月桂所量處之刑「亦稱妥適」,而駁回劉月桂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王法禮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王法禮與劉匡晉等約定可退回捐贈額八成之款項,惟其就雙方究於何時及以何方式為約定等,暨劉匡晉究於何時退款及退款次數等,均未於事實欄為認定記載,其事實有欠明瞭。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記載王法禮虛報金額係三百六十萬元,惟於理由欄復又援引王法禮於調查員詢問時,自承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收到施志鴻派人退款現金三百萬元,為認定王法禮有前揭犯行之依據,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矛盾,於法有違。㈡、王法禮曾向原審聲請詰問證人施志鴻,乃原審以施志鴻經第一審傳拘無著,即就上情未再為調查,而剝奪王法禮對施志鴻之詰問權。又依劉匡晉、施志鴻相關供述各情,及同為參加綠美化工程案之李湘梅之不起訴書,暨共同被告呂佳玲因劉匡晉之證言,而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見施志鴻於調查站證稱:捐贈額至少八成回流給客戶,包括有限責任高雄縣荖濃溪原住民合作社(下稱荖濃溪合作社)之八十三名捐贈人部分,係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其上開證言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認施志鴻於調查站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王法禮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㈢、依施志鴻、劉匡晉相關供述各情以觀,劉匡晉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王法禮進行匯款捐贈的確實時間為何?)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等語,係屬有利於王法禮之證詞。乃原判決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又王法禮僅說明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有
收到退款金額四十萬元之事實,其原意並非該款項係屬 5%工程施作金額誤差範圍內之退款,且劉匡晉相關證述各情,並無何矛盾之處,另參照其他相關證據,劉匡晉有利於王法禮之證詞,應係事實。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為不利於王法禮之認定,於法有違。㈣、依劉匡晉相關供述各情,足見退款四十萬元予王法禮,並非僅係單純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其有藉以鼓吹王法禮繼續參加九十五年新工程之目的。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即逕予推論王法禮自始知悉可取回捐贈額八成之款項。又劉匡晉證稱:「(問:你們退錢給客戶,直接現金交付的金額,最少到最多有多少?)最多不會超過兩百萬,最少就幾萬、幾十萬」等情,其與王法禮於調查站自承: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收到退款現金三百萬元等語,其二者之金額差距甚鉅,乃原判決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另施志鴻證述各情並非事實,而證人李丙奕證述各情,僅關涉及劉月桂部分,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認定王法禮取回捐贈額八成之款項,於法有違。㈤、原判決或說明:王法禮於捐贈之初,即知悉事後可退款八成,且事後確已收受八成之現金退款等情。或又說明:王法禮自始即知所交付之款項中,僅有20%之金額會用以實際施作綠化工程,其餘80%之款項將會於日後退還,縱事後王法禮或因石綻鄉案件爆發,或因其他因素而不敢取回退款,亦屬被告尚未取回之退款而已云云,其理由前後矛盾。㈥、王法禮縱因專業知識不足,與劉匡晉簽訂退補金額之綠美化捐贈協議書,並於事後收受退款四十萬元,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情事。惟按稅捐稽徵法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而依相關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稅稽發字第09604465980 號函,足見財政部所指定之調查人員,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方開始對王法禮調查。則王法禮所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王法禮為免刑之諭知,於法有違。㈦、王法禮因本案而身心受創,九十八年全年所得僅二十餘萬,並無能力再為捐贈,原判決未詳予斟酌,遽認王法禮逃漏稅捐犯行重大,而對王法禮量處重刑,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二人均係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彼等明知必須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相關規定,方得列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扣除額,而於九十四年間,透過施志鴻、劉匡晉、李丙奕(施志鴻、劉匡晉、李丙奕部分均另案審理)等掮客之招攬,以
納稅義務人委託荖濃溪合作社、九大合作社,無償捐贈(改制前)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施作綠美化工程之名義,由荖濃溪合作社或九大合作社出具統一發票,並由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出具感謝函予納稅義務人,使該納稅義務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以捐贈名義全數扣列該項捐贈額,而上訴人二人知悉上開捐款僅有部分款項,實際供作綠美化工程捐贈之用,彼等尚可自上開掮客處取回申報捐贈額八成之款項,竟仍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申報金額,匯至荖濃溪合作社或九大合作社帳戶,取得形式上之捐贈資金證明後,再由上開掮客以現金退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虛報金額,彼等均明知實際捐贈額並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申報金額,卻仍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申報九十四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荖濃溪合作社或九大合作社所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等文件,以浮報該捐贈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登載於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據以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逃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二人除否認有與李丙奕、劉匡晉約定可退回捐贈款八成外,對捐贈上開款項及將之列舉為扣除額等相關事實均不爭執,王法禮並坦承: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劉匡晉退回四十萬元等情,並有上訴人二人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九大合作社、荖濃溪合作社出具之統一發票規劃預算書、九十四年營業進銷項申報書、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石碇鄉公所出具之感謝捐贈函、財政部所屬各稅捐稽徵單位對石碇鄉公所之查詢函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7000528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71004998號函等附卷足憑。㈡、證人施志鴻、劉匡晉、李丙奕就上開相關事實陳述明確,施志鴻並因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雖彼等三人供述退款之比例不盡一致,惟劉匡晉所為證言有偏頗之情形,而綜合彼等三人所供述之內容以觀,堪認李丙奕證稱退款八成予客戶等情,係屬事實。㈢、劉匡晉雖曾陳稱:因為客戶太多了,伊不記得有無退款給劉月桂等情,惟其所供述之內容前後不一,顯係事後迴護劉月桂之詞。另參酌施志鴻相關證述各情,及李丙奕證稱「(問:招攬客戶時,是否會向納稅義務人表明事後可以退款八成?)我記得所有的人都會說」、「(問:劉月桂是否是你招攬的
對象?)是,九十四、九十五年度都是。」、「(問:所以劉月桂九十五年算是你第二次跟他接觸?)是。」、「(問:二次招攬的方式是否都相同?)是,九十四、九十五年招攬的方式都一樣。」、「(問:印象中有沒有誰沒有退款?)沒有印象」等情以觀,堪認劉月桂事前知悉可退款八成,且事後確已收受八成之現金退款。㈣、劉月桂雖辯稱:施志鴻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即劉月桂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指九十六年五月申報九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曾證稱有三十餘客戶沒退款,伊即係該三十人中之一人云云。惟綜觀施志鴻於上開案件中所陳述之內容,其所證述者係九十五年度捐贈案之相關案情,其與劉月桂本件係屬九十四年度之捐贈不同。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亦認施志鴻相關證述各情並無足取(劉月桂在該案亦經判決有罪)。劉月桂因李丙奕曾證稱:有將退款交給劉月桂辦公處所之會計等語,為此聲請原審函詢保誠人壽上品通訊處是否有會計人員。惟本件劉月桂確有收受現金四百萬元之退款,已如前述,衡情該鉅額款項應係由劉月桂本人親自收受,上情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㈤、王法禮雖辯稱:伊捐贈時不知可以退款,且事後僅取得退款四十萬元,該款係屬工程金額誤差5% 範圍內之退款等語,而證人劉匡晉雖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詞。然王法禮之捐贈金額係四百五十萬元,縱依所謂工程金額誤差5% 計算,其金額僅有二十二萬五千元。另參酌王法禮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施志鴻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派人退款現金三百萬元予伊等情,所供承退款之金額亦與其所辯不同,足見王法禮辯解各語及劉匡晉證述各情,顯非事實,均無足取。又上訴人二人既明知彼等捐贈之款項,僅有20%係用於石碇鄉綠美化工程,竟仍於申報九十四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取得發票之金額為不實之申報,則事後縱有因石綻鄉案件爆發,或有其他因素而未能取得全部退款,或嗣後於其他年度另行申報補繳,均不影響於彼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認定。因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而以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其係認定上訴人二人所為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嗣經相關治安單位發現有違法情事而為偵辦,稅捐單位始對上訴人二人本件逃漏稅捐行為,為核定應補稅金額及為裁罰之處分,上訴人二人確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其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71004998號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七號卷第二宗第十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財高國稅
審二字第0970005289號函(見同上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所載內容相符。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或執原判決行文問題,或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記載有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就施志鴻、劉匡晉、李丙奕相關供述各情,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縱認原判決就該等證人相關證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二人上訴意旨執相關供述證據之片段,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第一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就劉月桂、王法禮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為妥適,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縱認原判決行文未臻明確妥適,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惟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王法禮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即其以前揭方式逃漏九十四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一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等事實,已於事實欄認定記載明確。而王法禮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其如何與劉匡晉為約定,及嗣後究分多少次退款等相關細節,未為認定記載等情,並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俱不生影響,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原判決理由欄援引王法禮於調
查員詢問時,自承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收到施志鴻派人退款現金三百萬元等情之記載,係據以說明王法禮相關辯解各情,不足採信,而非據以認定王法禮收受退款金額係三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至二十四行)。又原判決說明依相關證據資料,足見王法禮確已收受八成之現金退款(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四行)。況縱事後王法禮或因石綻鄉案件爆發,或因其他因素而有變故,惟其既明知所交付之款項僅有20%係用於實際施作石碇鄉綠美化工程,竟仍於九十四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取得之發票金額為不實之申報,則其主觀上有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十二行至第十頁第五行)等情,並無何前後矛盾不符之處。王法禮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施志鴻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通緝在案,且經第一審傳拘無著(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等情,已說明施志鴻有無法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又原審並已就施志鴻之通緝情形為調查,稽諸施志鴻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之記載,施志鴻確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通緝,且於原審審判期間辯論終結前,仍無施志鴻經緝獲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六頁),即在客觀上施志鴻有不能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王法禮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審未傳喚施志鴻到庭,剝奪其對施志鴻之詰問權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原判決已說明施志鴻於調查站之陳述,依其製作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且參酌施志鴻於其被訴案件中,並為有罪之陳述,其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發布通緝,已無從為傳喚或拘提,其於調查站之陳述復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為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三頁第三行)等情明確。又原判決援引施志鴻於調查站相關陳述各情之內容,係其就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之供述(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十行)。王法禮上訴意旨指稱,施志鴻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且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稅捐稽徵法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為免除其刑之要件之一。原判決已說明:王法禮或因石碇鄉本案於九十六年二月間爆發(本案最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檢舉),王法禮於九十六年五月將部分退款作為所得申報,乃犯罪後態度問題,尚不得以其有無補繳稅款或補報所得,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亦不得以其補繳部分款項(四十萬元),率認漏報之全數(三百六十萬元)免罰(見原判決第十
頁第十九至二十五行)等情甚詳,即認王法禮並無稅捐稽徵法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王法禮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為免刑之諭知,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㈨、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彼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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