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財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
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四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陳添財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第一審法院就告訴人呂宏祺、洪瑋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指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台北市○○路○段七十二號實施測量,被告與證人張袖傑因雨未能及時找到現場,回程途中,遇見會同勘驗之證人郭廷進,告以會勘結束,並於翌日報告會勘詳情;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結案簽呈上所載「本案業已會同法院人員勘查完竣,因原告無法指界,致無法測量,經法院告知無需測量,另函復法院。」之內容,與前日勘驗結果相符,並無登載不實;第一審法院囑託測量之對象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松山地政事務所,並非到場之測量員,被告於簽呈上雖未記載實際到場之人郭廷進,僅係消極未予記載,並非積極為不實之登載行為;被告於法院勘驗現場後,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以電話與承辦書記官張汝琪聯絡,並製作電話紀錄,所載前日會勘之經過情形,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不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被告有登載不實行為,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該法第九條尚未施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