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曾 幸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
三○、九七五四、二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從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護膚坊係李冬梅所承租,因房東要求以票據給付房租,而李冬梅並無開立票據之銀行帳戶,乃請求上訴人代為開立支付房租之支票,事後再將現金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參與經營系爭護膚坊,李冬梅確將系爭護膚坊轉租予吳昭文,證人陳國華、蔡錦鐘、林家銘、沈慶、劉秀綿、彭筱玲、陳秀翎、邱秀瓊、陳芊樺等人未提及上訴人參與經營系爭護膚坊,乃原審未就李冬梅之供述,暨李冬梅與吳昭文就系爭護膚坊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詳查究明,及未採取吳昭文第一次偵訊筆錄暨熊珠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採取吳昭文第二次偵訊筆錄,認上訴人與吳昭文、陳國華共同為本件犯行,自屬違法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昭文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次偵查中、第一審、證人陳國華、蔡錦鐘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許蕙芹於偵查中、證人林家銘、沈慶、劉秀綿、彭筱玲、陳秀翎、邱秀瓊、陳芊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佐以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一個、未使用保險套三十四個、遙控器二個、營業帳冊一張、監視螢幕一台、監視器鏡頭三個,及卷附之上訴人就系爭護膚坊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巿)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與李冬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在新北巿土城區○○路○段一三三號二樓經營護膚坊,再分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許之薪資,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吳昭文(受僱期間自九十五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陳國華(受僱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至店內之男客,並引導男客至包廂等候,以及媒介黃蓉珠、劉秀綿、彭筱玲、陳秀翎、邱秀瓊、陳芊樺等女子,在上址包廂內與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每次猥褻行為之對價為一節八十分鐘二千元,性交行為之對價為一節八十分鐘二千六百元,在女服務人員向男客收款後,由吳昭文、陳國華向女服務人員從中收取一千元後,交予上訴人、李冬梅以營利等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李冬梅為經營系爭護膚坊,而向屋主租屋,因屋主要求以支票給付房租,伊方出面向屋主承租上址,訂定租約後,伊每月向李冬梅收取三萬二千四百元軋支票,伊未曾到過該護膚坊內,亦未僱用吳昭文、陳國華。在李冬梅之子過世後,因李冬梅無心經營該護膚坊,而交給吳昭文經營,伊與該護膚坊之經營完全無關云云,認不可採;又證人李冬梅雖陳述上訴人未參與系爭護膚坊之經營,僅幫忙付房租云云,惟與證人吳昭文、許蕙芹之上開供證不符,證人李冬梅之陳述並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一)證人吳昭文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因未經具結,難認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熊珠固證稱:伊幫李冬梅打掃房子及煮飯,有找伊子幫護膚坊做隔間拆除,因為沒有電沒辦法做,所以向隔壁洗車行接電,時間伊不記得,伊未看過上訴人等情。然熊珠就有關時間已不復記憶,顯見其記憶力並非良好,所指是否即本案,不無疑義。且所證未見過上訴
人乙節,與上訴人所述伊委請熊珠兒子,及伊跟隔壁借電等情,並不相符,是熊珠所言,顯有瑕疵,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三)吳昭文遭查獲時,該護膚坊曾遭斷水斷電,而由上訴人聯繫接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陳國華係於吳昭文被查獲後,由李冬梅出面予以僱用,堪認上訴人係與李冬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場地復電,而推由李冬梅僱用陳國華,足認上訴人與陳國華亦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各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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