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柯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偉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係以上訴人坦認之供詞,佐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以包裝袋及白底塑膠盤盛裝,經鑑驗無誤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 1127.6875公克)、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電子磅秤二只(含透明塑膠容器一只)、含化學藥劑(檢出dimet hyldiethoxylsilane、甲醇、乙醇)鐵桶一桶、含化學藥劑(檢出二甲苯、苯、丙酮)塑膠桶一桶、油壓空氣幫浦一個及現場照片十張等卷證,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何以並無可堪憫恕情形,且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說明其理由甚詳。復於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意圖營利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價高量多,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及其年輕識淺,未能洞悉毒品危害,法治觀念淡薄,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及售出毒品而未獲所得等情,乃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顯見其已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而認所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應無失之過重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客觀上無可堪憫恕情形,且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原審既認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品尚未售出即遭查獲,顯見其惡性非重,竟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顯已失之過重,而悖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各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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