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8號
TPSM,101,台上,38,2012010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林雲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
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
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雲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即一再向檢察官表明其係因妨害公務罪嫌遭受偵訊,為何要違法強制採尿。但檢察官仍謂警察如有搜索票,即可採尿,如上訴人不同意採尿,即不允許上訴人返家,上訴人在自由意志受到脅迫下,始同意採尿,該尿液之檢驗結果,自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參酌上訴人之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本件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接獲線報稱上訴人涉嫌持有、施用毒品罪,報請檢察官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訴人之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上訴人及其友人林世軍持有注射針筒二支及海洛因三包。上訴人於警察依法執行搜索公務時辱罵髒話及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為員警依現行犯逮捕,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票、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查,並經搜索之員警林世光、曾大衛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而檢察官於當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於妨礙公務案件偵訊過程中,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由警方帶回警察局採尿,經上訴人同意,並於筆錄中就其回答同意之記載處簽名等情,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嗣礁溪分局採尿時再詢問確認



,上訴人仍表明同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復經原審勘驗該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因認上訴人確已同意其尿液之採集送驗,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