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陳珈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珈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其與劉彥宗、少年林○○(姓名詳卷,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仲良」及大陸地區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犯,足以生損害於「洪勝榮」,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其犯行與緩刑要件不符;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伊因被「王仲良」拐騙而協助換衣服與貼照片,並負責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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