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57號
TPSM,101,台上,357,201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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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葉修震
      張珮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八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葉修震張珮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澄清綜合醫院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復函,係有證據能力;證人即上開醫院為葉修震之母葉林蜜診治之醫師陳巍耀與證人即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承辦葉林蜜定存解約之行員游麗君在第一審審理時,有關葉林蜜失智與否情形之證言,以陳巍耀所述為可採信;葉林蜜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即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之能力;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與後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各自獨立,並無接續犯關係;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認定葉林蜜於上訴人等前往原判決附表所列金融機構辦理將葉林蜜之定期存款解約及提取存款手續時,已因肺癌移轉至腦部,導致意識障礙,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無授權他人處理之能力,係依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且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而上訴人等在原審並未聲請再向澄清綜合醫院函查或傳喚證人陳巍耀(見原審卷第五七、一三五頁),則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葉修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葉修震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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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