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林明勝
選任辯護人 謝慶輝律師
施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明勝上訴意旨略稱:其手持扳手等工具,前去被害人葉慧姿住處行竊,於三樓房間竊得皮包,正欲離開時遭葉慧姿發覺,一時緊張跑向廚房,想從鐵窗逃離,但被葉慧姿拉下,與葉慧姿雙雙跌落在地,桌上碗盤掉落一地,葉慧姿因此受傷,嗣遭葉慧姿之子持東西敲打身體後,逃至屋外,證人蔡政川將之抓住,乃騙蔡政川說伊不是小偷,蔡政川就鬆手讓其離開,並無抵抗或傷人,因不識字未閱覽警詢筆錄即簽名捺印,完全不知筆錄所載內容,原判決採信葉慧姿不實之證詞,認定其逃跑之際曾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未於理由敘明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遽論上訴人應成立加重準強盜罪,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日出後,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鉗子各一支、一字型起子二支及照明工具手電筒一支,前至高雄市○○區○○路七二一號葉慧姿住處,以前述器具破壞廚房鐵窗之鐵條,自窗戶縫隙攀爬踰越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三樓房間,竊取皮包一只(內含汽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開時,因發出聲響,遭葉慧姿發現追喊,上訴人跑至一樓,欲從廚房窗戶爬出,葉慧姿趁機奪回遭竊之皮包,並拉住上訴人與之扭打,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拉扯一旁之桌巾,使
桌上碗盤掉落砸向葉慧姿身上,再將葉慧姿摔到地上,葉慧姿因此受有左足背異物崁入、左足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之傷勢,然葉慧姿仍未放手,其復向葉慧姿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上樓拿刀子殺你」等語,致葉慧姿(依當時情形已達於難以抗拒)放手,速跑至屋外大喊:「小偷」求援,上訴人即上三樓由窗戶沿牆壁爬至隔壁房屋外牆,沿牆面躍下一樓,斯時鄰居蔡政川聽聞葉慧姿呼喊前往查看,一路追捕上訴人,上訴人逃至高雄巿楠梓區○○路七三五巷十弄一號二樓葉宗謀所有無人居住之屋內躲藏,嗣於同日六時四十分,仍為警在該址逮捕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業據葉慧姿指訴綦詳,並經蔡政川、葉宗謀證述明確,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現場照片可參,另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攜帶之犯罪工具扣案可佐。上訴人亦承認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其雖否認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然而:上訴人於葉慧姿住處三樓房間竊得內有金錢等財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欲離開時,遭葉慧姿發現呼喊緊追,欲從一樓廚房爬出屋外之際,葉慧姿趁機奪回上開遭竊之皮包,並拉住上訴人與其扭打,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拉扯一旁餐桌之桌巾,使碗盤掉落砸向葉慧姿身上,復將葉慧姿摔到地上,葉慧姿因此受有左足背異物崁入、左足開放性傷口、右大腿擦傷之傷勢,惟葉慧姿仍未放手,其再向葉慧姿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上樓拿刀子殺你」等語,依其情形已致使葉慧姿難以抗拒而放手,上訴人即上三樓由窗戶沿牆壁爬至隔壁房屋外牆,沿牆面躍下至一樓逃逸等情,業據葉慧姿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證上訴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等工具毀壞逾越安全設備行竊遭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至明。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加重準強盜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及其所為辯解,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乃飾卸之詞,並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加重準強盜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等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
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上述辯解,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上訴人之行為,依當時情形,已致使葉慧姿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十一頁第十四行),至於事實之記載雖稍未臻完足,但依其所載行為過程,亦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此部分瑕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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