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劉兆奇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元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與上訴人即自訴人劉兆奇合夥,向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分包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民小學(下稱麟洛國小)校舍改建工程,被告負責工程事宜,自訴人負責財務,自訴人並於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開立其名義之第○九○○一八帳號支票存款帳戶,授權被告得簽發上開帳戶支票以支付往來廠商之工程款。詎被告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未經自訴人同意,超越授權範圍,在九十四年初至同年八、九月間,各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發票日前之某日,盜蓋自訴人印章,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嗣經被告自行提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及委由其女友顏華伶提示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被告否認簽發本件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且自訴人未能明確說明其將前揭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及授權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之時間,另依證人馬石麟、黃清立、呂瑞仁、林益興、顏華伶所為證詞,亦無從佐證被告有保管系爭印鑑章及擅自簽發支票之情,因認自訴人指訴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印鑑章之機會,逾越授權,擅自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不足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惟查黃清立證稱其供應麟洛國小工程之地板建材,請領建材款時見到被告簽發支票,其核對金額無誤後,等約十分鐘,被告就交付支票,其並未見過自訴人等語(見第二審更一卷第九十六頁背面至第九十七頁背面)。呂瑞仁亦證述其受被告聘任擔任麟洛國小工程工地主任,其將包商之請
款單整理後送交給被告,其去公司時沒有見過自訴人等語(見第二審更一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至第九十九頁背面)。依渠等證述,自訴人所稱其與被告合夥向信福公司分包麟洛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其因在土銀高雄分行工作,分身乏術,乃推由被告負責工程事宜,其負責財務,授權被告得簽發其名義之土銀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以支付往來廠商之工程款等語,已非無據。況被告亦坦承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發票日期、阿拉伯數字金額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上發票日期、國字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均係由其所書寫無誤(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二審更一卷第三十五頁正面、第一五四頁正面)。以上情形如果無訛,則被告如未保管本件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其如何能順利簽發支票支付往來廠商工程款?及取得涉案之三紙支票,自行或委託其女友顏華伶持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並未詳述其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僅因被告否認保管印鑑章及自訴人未能說明被告保管印鑑章之時間,逕認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事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自訴人所提出支票簿共六本,其中系爭三紙支票「票根聯」為「空白」,核與其他紙支票之「存根聯」均載有發票日期、金額、用途等內容,完全迥異,自訴人執此作為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上述三紙支票之證據,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為何不予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疏漏。㈡、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均係自訴人為清償對其私人借款所簽發之還款支票云云,並提出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二紙、一百萬元領據(領款人劉兆奇、冠橋營造公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各一紙為證。然觀諸該二紙匯款委託書(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其上所載匯款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與上述二紙支票票載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二百九十八萬元,並不相符。又信福公司總經理陳一維證稱:上開領據及匯款回條,是信福公司依約應支付予自訴人所經營冠橋營造公司,有關老人照護中心工程款之文件,與本件麟洛國小校舍改建工程無關(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三至三一五頁)。依上述匯款委託書、領據、匯款回條顯示,既與被告所稱借款予自訴人,均無關連,則何以得資為認定被告所辯自訴人向其借款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證人蘇盟祺之證詞,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曾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蘇盟祺借款一百萬元,約三、四月後,被告清償借款後即取回等情。然自訴人開設本件支票存款帳戶之目的,無非係要用以支付與被告合夥分包工程之有關費用,被告竟持該帳戶支票私下向蘇盟祺借款,已與自訴人當初所約定之支票使用目的不符,且該紙支票金額高達一百萬元,自訴人豈可能甘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同意被告持該紙向蘇盟祺借
款使用?則被告是否利用保管系爭印章機會擅自簽發此紙支票,持向蘇盟祺借款使用,亦非無疑。再依蘇盟祺上開之證詞,亦僅得以證明被告曾持該紙支票向蘇盟祺借款使用,何以足供作為認定被告並未逾越授權擅自簽發支票使用之依憑,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㈣、原審採信被告及顏華伶所稱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被告當時手頭不便,便請其女友顏華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取得款項借予自訴人,自訴人遲未歸還借款,二、三月後經催討,自訴人即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面額十萬元)作為清償之辯解,因認被告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該紙支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九行)。惟自訴人始終否認向被告借款,且依被告及顏華伶所述,顏華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方能取得款項,足見被告及顏華伶當時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除需支付手續費外,尚需承擔利率甚高之利息,此對當時經濟窘迫之被告及顏華伶不啻雪上加霜,是被告及顏華伶是否願意平白承擔高額利息及手續費預借現金供自訴人使用,實已堪疑;遑論當時竟並未要求自訴人簽發同額支票或借據以資確保債權,復未要求自訴人支付利息,反於經過二、三個月後才向自訴人催討,並收受與其借款金額十五萬元不符之面額十萬元支票?另被告及顏華伶經濟狀況不佳,竟遲至票載發票日將屆滿一年之前一日始提示託收,亦違背常情?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原判決均未詳述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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