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世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
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英世係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局長伍澤元(已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之堂兄,經常為其處理事務。緣政府為解決台北市污水出口問題,即由住都局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委請美國工程科學顧問公司及美國大揚顧問公司辦理「台灣省台北近郊衛生下水道系統規劃」顧問工作,並於七十三年間完成規劃報告,嗣行政院於七十四年間核定該計畫,計畫內容中之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由住都局負責辦理,住都局遂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委託美商CE Maguire(下稱馬格里)公司負責台灣省台北近郊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暨廠內管線工程(下稱八里污水廠工程)設計工作,馬格里公司嗣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修正後之設計總成果,並經住都局審定在案。七十八年十月間德國 Klocker公司知悉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招標在即,即派遣其經理Grollmann Heinz Guenter及Hermanns Helmut來台洽詢台灣合作廠商,在與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經理駱水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矚上更㈠字第二號〈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接洽研議後,雙方認為有利可圖,遂同意合作,並將投標計畫告知鼎台公司負責人吳開南(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吳開南即聯絡當時擔任住都局局長之同鄉兼好友伍澤元幫忙,經伍澤元應允後,吳開南、伍澤元、駱水順等人即基於藉住都局經辦此一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伍澤元指示下屬林有德(前住都局環境工程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下稱住都局環北隊〉隊長,通緝中),沈德亮(前住都局環北隊分隊長,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依吳開南所提供上開合作之德國廠商資料做為擬具投標廠商資格之藍本,而嚴格限制資格,致使其他國內廠商不易尋得合格之外國廠商合作而無法參與投標,以達到綁標目的。伍澤元又指示林有德將原核定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之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並放寬原與投標廠商合作之國外廠商資格限制,以
協助鼎台公司順利圍標。伍澤元明知依住都局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八住都工字第五六九九四0號函修訂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發包工程承包商申請預付款工程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工程契約訂有預付款條件者,承包商得於開工時申請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以下,但最高不得超過一億元之預付款」,但為儘速使吳開南之鼎台企業集團旗下公司得標後,能申請三成預付款,即指示下屬林有德擬請「同意支付得標額百分之三十之預付款,吸引廠商投標,以利工程進行」之簽呈,再由伍澤元核可。其後吳開南為符合住都局招標公告中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規定及確保其集團旗下公司得標,即以鼎台企業集團旗下之嘉成公司、千吉公司參與投標,再聯絡光輝公司協助圍標,並將嘉成、千吉、光輝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各別投寄,以圍標之聯合行為方式參與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投標。而伍澤元指示下屬沈德亮等人不實質審查投標廠商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所準備之廠商資格資料,讓嘉成、千吉、光輝等三家公司得繼續參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開之價格標,並由嘉成公司以接近住都局所核定之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得標,嗣並領得三成工程預付款。吳開南於取得八里污水廠消化槽工程後,即朋分因本件工程舞弊之不法所得予伍澤元以為賄賂,伍澤元為收取其因上開舞弊違背職務之行為所得之賄款,與被告基於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第五八0四號帳戶供伍澤元作為收受賄款之用,吳開南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指示鼎台公司會計徐淑真(業經判決無罪)匯款三千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徐淑真即自嘉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五四六八帳戶內,將因上開工程所得之工程預付款中提領二千六百萬元,分三筆各為六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後,分別以鼎台公司員工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等名義,將二千六百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徐淑真另於同日自鼎台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匯出四百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戶名徐永哲(為徐淑真之父)之帳戶後,再於同日自該徐永哲帳戶將四百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代理伍澤元投資處理之彰化縣芬園鄉○○○段第一六四二號等一百十二筆土地(下稱芬園鄉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之卷內相關證據,應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卷附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雖均不能單
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明力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綜合全部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相互勾稽、印證,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卷查:㈠、本件關於如何合夥購買芬園鄉土地之交易過程,被告及相關證人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諸如:①該土地究係幾人合資購買部分,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時雖供稱:芬園鄉土地係楊文化找伊投資,伊資力不夠,才找吳開南,當時是伊介紹吳開南買芬園鄉土地,該土地係伊與吳開南合資購買,因部分土地價金由伊簽發支票支付地主,嗣吳開南為支付土地價金始匯款至伊帳戶內供支票兌現,起先伊投資一小部分、幾千萬元,吳開南說這樣比較複雜,後來伊就退出,吳開南有將錢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九、五十四頁,上訴卷第三十二頁、第一審卷㈡第二十八頁),然於另案第一審時卻證稱:八十一年六月間吳開南曾委託伊買芬園鄉土地,這些土地都是他一個人買的,伊本身沒有出資購買芬園鄉土地等語(見外放筆錄卷第一0五、一0六頁);而證人吳開南於第一審時先證稱:伊有委託被告代購芬園鄉土地,金額係五億多元,被告原本也想買一些,因被告出資太少,伊認為不必,就自己獨資,並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五頁),但於上訴審時則改稱:伊有買芬園鄉土地,主要是伊、被告也有買,後來被告退出,楊文化也有買,被告剛開始有出錢,後來伊有還被告等語(見上訴卷第九十三、九十五頁);證人楊文化於第一審時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合夥購買芬園鄉○地○○○道的合夥人只有伊與被告,伊只出資六千萬元,其餘是由被告負責,有聽過吳開南,但沒有往來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0一頁),於上訴審時亦證稱:芬園鄉土地是伊買的,買來要做農場,後來發現面積很大,伊個人資力無法承擔,就找被告共同出資等語(見上訴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證人蘇家宇(原名蘇家廷)於上訴審時證稱:買地簽約時伊有去,是被告去接洽,除了被告之外,被告跟伊說還有親戚朋友等人出資買地,大股東還有楊文化、吳開南,伊是是掛在被告之名下等語(見上訴卷第九十八頁)。被告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相一致。②關於購買上開土地價金之支付方式,依原判決附表芬園鄉土地之資金來源表所示,雖有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訂金二千萬元及第一期款一億零四百萬元,惟實際資金來源並非被告;而吳開南、被告雖均陳稱:被告原先有投資購買上開土地,但其後退出,吳開南有將款項返還被告等語,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原判決附表芬園鄉土地之資金來源表所示,亦僅訂金支票二千萬元及第一期款(原判決誤載為第二期款〈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七行〉)中之五千萬元,係吳開南所匯入。雖吳開南於第一審時曾證稱:伊只是認識楊文化、楊文男(已死亡),與他們間沒有資金往來,買土地時,有時
臨時要調頭寸,所以伊有請被告幫忙調,故部分土地價金由楊文化、楊文男所支付,可能是被告向他們借款,錢伊有還給他們,詳細數字伊忘記了,如何還伊也忘記了,而伊為了購買芬園鄉土地,曾向林封城(已死亡)借了幾百萬元,另外做生意,再借了幾百萬元,總共借了一千萬元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六頁),然據被告於第一審時供稱:伊沒有幫吳開南向其他人借錢,伊跟吳開南說什麼時候要錢,他就匯錢來,至於吳開南如何匯錢進來,伊不清楚,伊並沒有向楊文化、楊文男及林封城借錢,吳開南與他們有何關係,伊亦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九頁)及楊文化上開於第一審之證詞(即「伊僅出資六千萬元,其餘是由被告負責,伊與吳開南沒有往來」等語),暨林封城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時供稱:伊與吳開南私交不錯,七十八年間伊房貸下來不久,吳開南則以經商投資需要,向伊借了一千五百萬元,詳細用途伊不清楚,吳開南之後雖有支付利息給伊,但從未清償本金等語(見偵緝字第八九四號卷㈡第十九頁)。則芬園鄉土地第一期價款由楊文化、楊文男匯款支付部分(即第一期款中之三千萬元、一千萬元),似非吳開南所有之資金;且第一期款中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由林封城匯入四百萬元部分,亦與林封城於七十八年間借予吳開南之一千五百萬元無關。③關於如何洽得芬園鄉土地之過戶登記名義人,被告於第一審時係供稱:購買芬園鄉土地之事伊只處理到一半,到伊退出時還沒有過戶,伊只幫吳開南找到登記的人頭,人頭是經朋友介紹的,伊把人頭的名字告訴吳開南公司的人,是吳開南交代負責這件事的公司人員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惟吳開南於第一審時卻證稱:芬園鄉土地過戶也是全權委託被告幫忙,後來土地是過戶給江炎君、賴棟樑兩人,這兩個人是誰找的,伊不清楚,反正都是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五頁)。被告與吳開南就如何洽得登記名義人及委託何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所述亦不盡相符。則芬園鄉土地究係被告與吳開南合資購買,嗣後被告始退出,或由吳開南單獨購買,被告僅受委託處理,或係被告與吳開南、楊文化、蘇家宇等人共同出資購買,被告與上開證人所述顯不一致。而吳開南、被告雖均陳稱:被告原先有投資購買上開土地,但之後退出,吳開南有將款項返還被告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芬園鄉土地買賣價款高達五億七千餘萬元,衡情吳開南若確係出資購買土地之人,縱係委託被告出面處理,亦應與被告保持聯繫,對價金之交付過程、有無需另向他人借款、土地借用何人名義登記等情,理應知曉,實無全然不知之理;且吳開南除如原判決附表土地資金來源表所示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各匯入三千萬元、五千九百八十萬元至被告帳戶外(即原判決附表(1)之⑴至⑶及附表(
2)、甲之⑴至⑷所示),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餘之價金確由吳開南出資。是被告辯稱:伊有合資購買芬園鄉土地,嗣後退出云云,或辯稱:芬園鄉土地係吳開南委託伊購買云云;或吳開南證稱: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係購買芬園鄉土地之價金云云,顯悖於常情,均不足憑採。吳開南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是否係購買芬園鄉土地之價款,即非無斟酌之餘地。至原判決雖另說明吳開南若未買地,何以在案發之前,芬園鄉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由吳開南旗下鼎鴻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合作金庫高雄支庫(下稱合庫高雄支庫)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四千萬元及二億四千萬元,旋貸得款項而加以使用等由(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五至一行),惟據吳開南於另案第一審時供稱:伊不清楚芬園鄉土地過戶至何人名下,都是被告在處理,該筆土地因為公司資金需要,請被告協調將該筆土地提供給伊子公司向合庫高雄支庫抵押貸款五億元,因為被告信任伊,所以同意提供該筆土地讓伊貸款,而且伊當時事業做的不錯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㈩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可見芬園鄉土地似非吳開南所購入,況土地購入後之使用方式為何,與實際出資購買人為何人,本屬二事,原判決遽以芬園鄉土地曾提供予吳開南旗下公司為抵押貸款之擔保,即認該筆土地係吳開南所購買,尚嫌速斷。㈡、在台北市○○街○段八十五巷一弄二號三樓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筆記(見外放偵查卷所附證據六卷第十三、十五頁),係記載芬園鄉土地各期付款紀錄,被告自承其中第十三頁之內容係其所記載,另第十五頁之內容,被告雖供稱不知係何人所載,然亦坦承該內容係買賣芬園鄉土地之資金往來過程(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二三頁),足見被告確係負責處理購買土地之資金往來調度事宜。而上開兩頁所記載之內容,除有楊文化及代號「台北」之匯款紀錄外,並無吳開南付款或匯款之記載,益徵吳開南並無出資購買芬園鄉之土地,被告顯非受吳開南所託代為處理土地價款事宜。㈢、伍澤元因經辦八里污水廠工程,與駱水順、吳開南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藉浮報價額、數量,並放寬投標資格及圍標之方式,將八里污水廠工程由原先核定之二十四億八千萬元之工程預算浮編至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協助吳開南之嘉成公司順利以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得標。伍澤元為儘速使嘉成公司得標後,能申請三成預付款,更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沈德亮、林有德、郭龍朗、林文烈等人,由沈德亮於七十九年十月製作內容不實之簽呈,逐級由林有德、郭龍朗核章後,呈由伍澤元審核。住都局即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四日及五月三十一日各撥付三億一千零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三億五千萬元及五億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予嘉成公司等情,業經另案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一六0至二0五頁)。嗣吳開南即令徐淑真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嘉成公司帳戶內之八里污水廠工程款三千萬元,分別以羅美碧、林美智、陳秋伶及徐永哲之名義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嗣由被告之子伍哲文於同日提領其中之二千五百萬元匯入振華公司之帳戶內,再於同年六月十日由伍哲文自振華公司帳戶內提領一千九百萬元,加計其他現金,合計二千二百萬元,於同日又匯回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開立二千萬元之支票,交予鍾文隆收執作為購買芬園鄉土地之訂金等情,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五頁第十一行、第十四頁以下之附表編號(1)資金來源表)。顯見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該三千萬元係來自於八里污水廠工程之部分款項,而該三千萬元,倘如被告所辯,係吳開南為支付購買芬園鄉土地之價金而匯入,又何庸大費周章,先以不同之人頭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再由伍哲文輾轉提匯。㈣、綜觀上開㈠至㈢所述,被告或吳開南並未出資購買芬園鄉土地;而伍澤元則因經辦八里污水廠工程,與吳開南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使吳開南之嘉成公司以五十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之價格標得該工程,獲取鉅額之暴利,並指示下屬製作不實之簽呈,使嘉成公司得標後先申請三成之預付款;且支付芬園鄉土地之二千萬元支票款,又係吳開南透過多次輾轉提匯之方式,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更在被告處所查扣芬園鄉土地買賣資金之資料。上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能否謂吳開南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支付予伍澤元經辦八里污水廠工程舞弊之賄款及被告並非為伍澤元處理賄款等情,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勾稽、分析,遽認吳開南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購買芬園鄉土地之價款,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似與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有違。又原判決理由欄雖敍明公訴意旨以芬園鄉土地買受後,係由黃哲諒(因涉伍澤元、余慎等人之四汴頭抽水站貪污案件,由第一審法院另案通緝中)找具自耕農身分之江炎君及賴棟樑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炎君及賴棟於另案第一審證述在卷,且被告於第一審時亦自承:伊與黃哲諒沒有往來,買地的事情沒有找過黃哲諒等語,則被告辯稱:代吳開南買土地云云,顯不可採;另黃哲諒在伍澤元涉犯四𣳓頭抽水站工程貪污案件中,係伍澤元收受賄款時之轉手人,此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書所認定,堪認黃哲諒實係受伍澤元之託,而尋覓該芬園鄉土地登記名義人乙節。然他案如何,無從據為本案之直接證據,而公訴人所指黃哲諒為伍澤元之白手套,處理收賄後之本件買賣等情,未提出確切證據,無非臆測,亦難遽採。而有關土地登記名義人部分,如前所述,尚有楊文化之姪子,因此,能否以黃哲諒亦找他人為登記名義人,即排除其他,而跳躍推認被告為
本件之收賄共犯,實有疑問等由(見原判決書第十二頁理由欄三之(九)部分)。然楊文化確有出資六千萬元等情,已據楊文化證述如前,是楊文化洽詢其姪子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乃理所當然,此部分證據顯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黃哲諒雖曾經通緝,惟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所犯之偽證罪,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原判決載稱黃哲諒由另案通緝中,顯與事實不符。而黃哲諒究係為伍澤元或吳開南洽得芬園鄉土地過戶之登記名義人,既攸關吳開南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究係賄款或購地款之認定,顯係客觀上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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