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22號
TPSM,101,台上,322,201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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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鄭美玲
      羅永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楊德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
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德華上訴意旨略稱:楊德華僅供認將四○一報表影本變造塗改(並無偽刻印章)後,交付亞太銀行及中興銀行(下稱亞太等二銀行)之情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及寶島銀行八德分行(下稱華南等二銀行)所以有四○一報表影本,可能係楊德華修改該報表之數據後,將尚未剪貼「張淑真」收件章之報表留存於辦公室櫃子內,卻遭他人偽刻成「張淑貞」之收件章,加蓋該報表上,送交華南等二銀行。原審竟推論楊德華有利用第三人偽刻收件章之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鄭美玲羅永欽(下稱鄭美玲等二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並未敘明吳植良呂理龍蔡志謙戴建結邱達文於調查局之證述,如何具有「可信性,必要性」,即逕認該證人等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人楊惠玲於偵查中既未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不因鄭美玲等二人於審理時之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楊惠玲之證述仍具證據能力,尚有違誤。(三)原判決理由認定其附表二所示之亞太等二銀行之核貸,與鄭美玲等二人提出之偽造及變造之四○一申報書無關,然其附表二之核貸依據資料卻記載係據鄭美玲等二人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提出之偽造及變造之四○一申報書,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楊德華未曾證述



其係受鄭美玲等二人之指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提出偽造及變造之四○一申報書予亞太等二銀行,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說明鄭美玲等二人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已非堃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晉公司)實際經營者,並由黃銘坤負責調度資金,卻又認定鄭美玲等二人指示楊德華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提出偽造之四○一申報書,上訴人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五)依卷內各銀行之函覆,均未具體覆稱究係於何時收到楊德華提出之申報書,自不能僅因各銀行函覆之資料中有本案之偽造申報表,即認必係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德公司)於申貸時提出,而有詐術之行使。原判決認楊德華必在申貸時即已偽造完成並行使,及採信並非承辦本件貸款之呂理龍、羅耀漢、邱達文之證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六)原判決附表一既認定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四千萬元(新台幣)貸款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則邦德公司如何能於申請時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中才應申報之四○一報表,又依卷內資料,銀行應未參酌堃晉或邦德公司之八十五年七至十二月之四○一報表,原判決予以援引,顯有不備理由。(七)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因上訴人等提供上開申報書而陷於錯誤,原判決推測上訴人等三人於申貸時提出四○一報表之證據,顯有違誤。(八)本件偽造之四○一報稅單上之國稅局收件章,乃表示國稅局已收受該申報書之意,不能認為已完成申報,原判決認係公文書,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之違誤。(九)原判決未就扣案之偽造報表及偽造之張淑貞印文沒收,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可。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鄭美玲等二人供承:其二人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出資,成為堃晉公司主要股東,於同年九月間,改以吳植良為名義負責人,再於同年十月三日將該公司更名為邦德公司。嗣羅永欽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與黃銘坤簽訂投資協議書,將邦德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轉讓黃銘坤



黃銘坤入主該公司;楊德華供認:伊受鄭美玲僱用為管理部經理,工廠負責人是莊連清,但羅永欽職位更高各等情,證人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職員張淑真、堃晉公司名義董事長吳植良、堃晉公司副總經理莊連清、寶島銀行八德分行呂理龍、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呂陸陸、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戴建結、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羅耀漢、邱達文、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許原榮、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俞允文、林建成、原亞太銀行三重分行古振東於調查、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述,卷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羅永欽黃銘坤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經濟部函、邦德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堃晉、邦德公司向上開金融機構貸款,分別提出該公司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准申報之八十五年七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至四月之四○一申報書、(關於統一發票明細、進項憑證、應繳稅額、實際銷售總額與實際進項總額等,均不相符,其中實際銷售總額與實際進項總額不符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上訴人等三人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鄭美玲羅永欽各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楊德華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對於鄭美玲辯稱:伊僅係金主,並未實際負責業務;羅永欽辯稱:堃晉公司係鄭美玲所投資,伊僅係掛名總經理,並未實際負責業務;楊德華辯稱:伊未偽刻收件章,僅曾將堃晉公司之四○一申報書更改銷售額數字,並送交亞太銀行等二銀行,當時係為平衡各月業績額,並於年底有將數字再調回之辯解,如何皆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各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其採證取捨,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楊德華上訴意旨及鄭美玲等二人上訴意旨㈠,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本件偽造之四○一申報書上所加蓋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收件章」,收件章外圍圓圈為單圈,收件員姓名為「張淑貞」,與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供由堃晉、邦德公司向該稅捐處提出申報經收件蓋章之四○一申報書,其上「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所加蓋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收件章」,外圍圓圈為複圈,收件員姓名為「張淑真」(見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明顯不符。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之邦德公司申報之八十六年一至二月之真正四○一申報書,其上收件印戳之「86.3.7 」日期,其中之「6」有由「5」描為「6」之更正痕跡,而邦德公司向上開各分行提出



之申報書之收件印戳日期則仍為「85.3.7」,自足判斷邦德公司向上開各金融機構提出之申報書上之收件印文係偽造。該「張淑貞」收件印文既非真正,顯非楊德華以「影印真正申報書後改數據,再重新影印,並未改過營業稅收件章」之方式為之。而楊德華就其如何取得供其修改內容之申報書,先後供述不一,參酌其於第一審坦承有將經其變更內容之四○一申報書送交亞太等二銀行之情事,而該二銀行之申報書均係偽造,經比對與交付其他金融機構之申報書之內載數據均相符,顯然出於同一使各該金融機構誤信之意思及方法,楊德華有委託他人以不詳方法盜刻「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張淑貞」收件章後偽造申報書之行為,可以認定。又上開申報書,乃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稅捐後,將其中一份發還給營業申報人,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制作之公文書,如無制作權之人,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均據原判決敘明其認事用法之理由。鄭美玲等二人上訴意旨㈧所為指摘,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依法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縱嗣後再經法院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或於審判中被告未對該證言異議,其所欠缺之法定條件,仍不能視為已經補正,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本件楊惠玲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命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誤認楊惠玲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此部分採證,固有不當。但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許原榮、亞太銀行三重分行林建成之證述,以本件融資貸款多係由羅永欽鄭美玲與銀行接洽,並擔任保證人,且楊惠玲係邦德公司財務經理,受鄭美玲等二人僱用,自係承鄭美玲等二人之命,參之堃晉、邦德公司向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之貸款,亦係由楊惠玲鄭美玲一同與該行承辦人俞允文接洽之情事,因認鄭美玲等二人確有參與本件貸款案之犯行(參原判決第十三頁末二行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二行)。並非僅以楊惠玲之證述資為上訴人等三人之唯一證據,故除去楊惠玲之陳述為證據,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鄭美玲等二人上訴意旨㈡之指摘,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其附表二所示之亞太等二銀行之核貸,與上訴人等三人提出之偽造及變造之四○一申報書無關(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第二十九頁倒數第十二行至倒數第十行)。且其附表二之核貸時間係記載八十五年七至十一月間,已認定係先核貸,才補提申報書等情,則其附表二之核貸依據資料



記載據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提出之偽、變造申報書部分,自屬贅載,乃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之問題,並不影響判決本旨,鄭美玲等二人上訴意旨㈢所為指摘,仍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補送之四○一申報書均係偽造,足認各該金融機構或係於審核貸款時徵提,或於核撥後乃要求補送,鄭美玲等二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指示楊德華變造或偽造各該申報書並行使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九行至末行),並於原判決附表二記載上訴人等三人之貸款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七至十一月間,自係認鄭美玲等二人取得貸款後,雖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由黃銘坤負責調度資金,但該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提出之偽造之四○一申報書,乃係就其有關其等之原貸款核撥之補送,原判決因認鄭美玲等二人確指示楊德華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提出偽造之四○一申報書,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鄭美玲等二人上訴意旨㈣所為指摘,並非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縱有如鄭美玲等二人上訴意旨㈨所稱,未就扣案之偽造報表及偽造之張淑貞印文沒收,亦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乃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三人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等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三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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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