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洪榛林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三、六
五三四、六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洪榛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在保戶權益確認書上代蔡坊𢄋簽名,有獲授權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吳佩玲於第一審證稱蔡坊𢄋因其考核不佳,故向伊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保單之「保險」等語,足徵蔡坊𢄋顯知其係向同一家保險經紀公司之業務員委託辦理同類型之「保單」。該張保單被保險人是劉國建,但保單相關文件均由蔡坊𢄋代簽,由劉國建得委託蔡坊𢄋代簽文件,即可合理推斷蔡坊𢄋非不可能將文件委託上訴人代簽。上訴人為蔡坊𢄋保險事務服務多年,不可能僅為低微工作代價而偽造蔡坊𢄋之簽名,上訴人敢代簽名,一定是有獲授權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證人蔡坊𢄋之證詞、上訴人自承附表二之保戶權益確認書上簽名係伊所簽之供述,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摒棄上訴人代簽名獲有授權之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稽之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保單係認定蔡
坊𢄋實向吳佩玲購買誤認係向上訴人購買,故未同列上訴人詐欺事實範圍(見原判決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㈡),而蔡坊𢄋向吳佩玲買保單過程與本件上訴人偽造並行使附表二之保戶權益確認書並無實質關聯,上訴人執以指摘,非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得利罪(原判決事實㈠)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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