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317號
TPSM,101,台上,317,201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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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毅
      王立德
      王慶豐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被   告 紀旻君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東縣鹿野鄉○○村○○路○段
          179巷15號
          居台南市○○區○○路21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更㈡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一四、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立德王慶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投票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王立德辯稱遷移戶籍單純為保三席,王慶豐辯稱與林惠就等人事先均無犯意聯絡,未受其等有何遷移戶籍指示,伊只是幫忙,惟遷移戶籍三十三人均無人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亦不構成幫助犯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王立德王慶豐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立德王慶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並以其等與葉俊毅紀旻君林惠就等人基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總計虛遷如起訴書附件「林惠就潘永豐妨害投票正確案虛偽遷移戶籍清冊」所示三百六十四人之戶



籍虛偽遷入,使第四選區截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人,並因基本人口數(台東縣議員區域選區部分之總人口數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八人除以區域選區議員應選名額十七之商,為九千四百五十二)除該選舉區人口總數所得商數(二點四五)之小數部分,以零點零二(該商數每零點零一換算為人數之結果九千四百五十二人)之些微差距而高於第二選區(該選區依上述計算所得之商數為一點四三),致使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由二名增加為三名,第二選區則由二名減少為一名,亦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以不能證明被告紀旻君有起訴書所載妨害投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紀旻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紀旻君無罪,並就上開為維持議員席次而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三百六十四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無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維純正及公平,該罪著手之認定,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已開始進行日後或現時可能影響「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等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為斷,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將戶籍虛偽遷入至第四選區,其行為已可能使日後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致影響計算得票基礎之選舉人人數,自應認屬妨害投票犯罪構成要件之著手,而台東縣議會議員選舉第四選區與第二選區所爭奪之一席議員席次究竟應由那一區選出,顯然為該次選舉之「結果」,即便對於應選出議員名額為複數之第四選區而言,其應選出之議員名額為二或三名,在參選人、地方自治的意義等各方面,比「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益形重要,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遭人以非法之方法變動,就王慶豐王立德紀旻君葉俊毅與共犯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等以遷移三百六十四名幽靈人口戶籍至第四選區虛偽設籍,使該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對此部分不予認定,於法未合。紀旻君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其姐紀香君有詢問可否將戶籍遷回鹿野鄉,事後亦與其夫王文敬前往投票,王文敬亦證稱票投林惠就,其母陳碧蓮也證實伊帶紀旻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夫婦戶籍遷移,其父紀森雄於另案審理時亦坦承為增加區域選舉的人口數而遷戶籍,足見其等行為,目的是為增加鹿野鄉之人口數,並投票支持林惠就選舉無誤,原判決既認紀旻君所辯為河川地登記而遷移夫妻戶籍不足採信,卻未綜合全部卷



證審酌,遽採所辯非為投票給林惠就而遷移戶籍,亦未查明其如何知悉要投哪位候選人,有無投票給林惠就,遽為紀旻君無罪之諭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王立德王慶豐上訴意旨均略以:王立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二分第二次偵訊筆錄,是檢察官楊大智為強行取供,刻意諭知逮捕聲押,致王立德在聲押、拘禁之刑求壓力下,於拘禁九小時後,在檢察官誘導式的訊問下而為,顯非出於自由意思下所陳,並無證據能力,依其偵審中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亦只是其個人為支持林惠就,單純保三席而遷移戶籍行為,原判決認上開偵訊筆錄所陳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證據,於法未合。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時,因湯化奎謝聰賢翁志雄未提及遷移戶籍與選舉或保三席有關,致為諭知逮捕聲押,然檢察官從未製作湯化奎謝聰賢之羈押聲請書,湯化奎顯因恐遭押,方向檢察官表明犯行,謝聰賢是在遭多次提訊、諭知聲押及經檢察官到拘留所要其承認犯罪下,始遭釋放,顯然檢察官是藉此方式取供,偵查時不僅未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且屬違法取供,亦未依法錄音,致無光碟可供比對,此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難認湯化奎謝聰賢事後供認屬自由意思下所為,而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在無書面或口頭之逮捕通知下,逕對陳逸書拘提,顯非適法,陳逸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第二次偵訊所供,即無證據能力,難採為證據。證人王正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第一次偵訊時因否認犯行,隨即遭檢察官諭知逮捕聲押,然檢察官亦未製作聲請書,其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第三次偵訊時供認,亦係檢察官藉由逮捕聲押及拘禁受訊人非法取供下所得,此舉為王正義於審判中所證實,該次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證人王裕昌黃崇榮滕雲蓬張文豐郭信孚陳敏智廖智達吳安定沈裕隆蔡耀德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三日、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詞,均無同步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供查證,且與其等在審判時所陳並不相符,本案檢察官有諸多以非法聲押取供、誘導訊問之強勢偵訊作為,且蔡耀德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偵訊係在檢察官誘導訊問下所供,亦為蔡耀德於另偽證案中所證實,已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或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而取得之證據,顯均無證據能力,證人蔡耀德雖不否認其所陳之證據能力,然因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王慶豐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第三次偵訊筆錄並無錄音譯文可資比對訊問筆錄內容,且檢察官於訊問時亦未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難認有證據能力,況依其所稱參與討論之人均與林惠就有關,何以由潘永豐出面召集,時間(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既離投票日(十二月三日)尚遠,應



是為保三席而討論,與選誰並無關連,王慶豐於審判中亦證實偵訊時因檢察官口氣很兇,所以就順著檢察官意思說,在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並不知道遷移戶籍之事,無人指示請託,警詢所言屬實等語,證人何介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警詢中證稱是紀香君要伊辨理戶籍遷移,完全未提及林惠就,於審判時亦證實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偵查中所言並無其事,是當時林惠就要伊承認是出自她的指示,伊才一改警詢所言,隨便講個時間,證人陳憲彰亦證述是受紀香君指示遷移戶籍,為保三席,無涉投票因素,此亦為陳憲彰獲判無罪之原因,上揭有利之證詞,原判決均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王立德供承林惠就在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拜託伊遷一些人到台東來,選舉時投票支持她,因為她是業主就答應,遷戶籍時,林惠就說接下來要選議長,希望票數高一點,伊有告訴遷戶籍的人是為了幫忙業主選舉,王慶豐供承林惠就在九十五年五月底六月初有在她家客廳指示伊及林銘榮,議員可能會少一席,要遷一些人的戶籍過來第四選區,同年六月三十日伊和陳憲彰林銘榮彭鴻欽等人一起在同心居餃子館也有討論遷戶籍的事,並將彭鴻欽一家戶籍資料送至戶政事務所給陳憲彰等供詞,證人王立德王慶豐史永樂陳良華湯化奎滕雲蓬黃崇榮王正義張文豐廖智達、諶文高、林韋志張澤民李春榮蔡耀德沈裕隆、張靖敏、吳安定陳逸書陳繼國徐宗修王裕昌郭信孚謝聰賢翁志雄周正寰陳敏智黃秀銀之證詞,參酌卷附台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六月份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設籍房屋照片、台東縣鹿野鄉第一一四至一二三號及台東縣關山鎮第八十七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台灣省台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應選名額對照表、台灣省台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應選名額暨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表、扣案電腦、檔名「戶政委託書」、「遷戶籍登記表」、「遷戶籍」、「選舉人數計算式」之電腦檔案文件、黑色記事本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王立德湯化奎謝聰賢翁志雄陳逸書王正義王裕昌黃崇榮滕雲蓬張文豐郭信孚陳敏智廖智達吳安定沈裕隆蔡耀德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證,經勘驗偵查光碟,檢察官訊問過程並無非法之不當職權行使,均為其等於自由意思下之陳述,且王立德王慶豐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或筆錄內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有何不相符之處,認上開供證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並無不合。且就摒棄王立德王慶豐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依王立德於偵查中供承為幫忙林惠就議員選舉,受其指示虛偽遷移戶籍,證人史永樂陳良華所證王慶豐林銘榮一同在林惠就家中,林惠就告知少一席,嗣後王慶豐林銘榮均一同協助辦理遷移戶口等證詞,認所辯遷移戶籍僅為保三席為不可採,確有共同為使林惠就於議員選舉中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並取得選舉人資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對於另案以陳憲彰就其所遷移之人未前往投票不構成犯罪之法律見解,而判決無罪確定,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紀旻君葉俊毅王立德王慶豐有起訴書所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既遂(紀旻君)、未遂(紀旻君等四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紀旻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對於為維持議員席次而共同虛偽遷移戶籍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葉俊毅王立德王慶豐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紀旻君改判無罪。並已敘明紀旻君與證人陳碧蓮、王文敬紀森雄所供證遷移戶籍是為了辦理河川地過戶雖不可採,然依證人紀森雄紀香君所證亦僅能證明是為保三席而遷移戶籍,無從證明是為投票給林惠就而遷移,而紀旻君夫婦因娘家位於台東,與台東地區關係密切,於投票日返回娘家並前往投票,亦不悖常情,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紀旻君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難以其所辯不可採,及與紀森雄紀香君有父女、姐妹關係,事後並前往投票,遽認定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由於我國目前虛偽遷移戶籍情形仍多,原因不一而足,虛偽遷移戶籍雖然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而構成不法。但是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仍須以其遷移戶籍係為使特定人當選之主觀要素為要件,因此單純因為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虛偽遷移戶籍,不構成妨害投票罪(參照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公訴人所指訴之虛偽遷移戶籍人口數



有三百六十四人,而使第四選區截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選舉區人口數增加為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人,因而第四選區之議員應選名額由二名增加為三名,然此部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而已,縱已影響議員應選名額之席次,致該應選名額分配確有不實,亦僅屬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議決各選區縣議員應選名額之事實行為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應由戶政機關於清查戶口,確認有登記不實之情事後,依法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撤銷戶籍登記,若仍未申請,即由戶政機關逕予撤銷不實之登記,再由權益直接受影響者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途徑,均非屬刑事司法所得審究處罰之範疇。是於虛偽遷入戶籍者尚未取得選舉人資格前,因虛偽遷移戶籍人數而使計算議員應選名額之基礎發生不正確者,此乃著手犯妨礙投票正確罪前即已發生之結果,尚難因已發生影響第四選區議員應選名額多寡之結果,遽認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公訴意旨既認上開虛遷戶籍行為,係為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由二名增加為三名,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係為林惠就選舉目的而遷移戶籍,尚難認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說明。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無從認定紀旻君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之理由,縱使紀旻君投票對象為林惠就,亦不影響原判決為無罪之認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葉俊毅於原審判決後,雖於一00年五月九日具狀聲明不服,惟其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違法,皆未敍及,則其對原判決之之上訴,自屬未具理由,難謂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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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