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謝松甫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喻裕隆
王進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㈤
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六六一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松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謝松甫)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松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犯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是第二審既有認定事實之職權,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對於卷內所存在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之能事,否則即難謂無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謝松甫有如其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圖利之犯行,主要係以謝松甫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之自白及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謝松甫迭於審判中辯稱其於調查局之自白係遭調查員恐嚇、威脅、利誘所致,對於附件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除抗辯係違法監聽所得不得為證據外,並請求勘驗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其與林三獲之監聽錄音帶,以查明其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等情。原判決關於調查局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部分,僅憑調查官李武麟在第一審所為未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證詞,未再深入調查,即謂其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審理自有未盡(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參照),就所指違法監聽部分,原判決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固認定附件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仍具有證據能力,但對於謝松甫爭執之譯文內容,則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調查證據程序,即遽以之為判斷依據,亦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關於謝松甫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喻裕隆、王進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喻裕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圖利與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上訴人王進興有如其事實欄二之㈢所示圖利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仍皆論處喻裕隆、王進興連續各犯圖利罪刑(喻裕隆部分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二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判決主文記載錯誤內容不一,非一概不得更正,其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固不得以裁定更正,如僅係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由為判決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不能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關於喻裕隆科刑(主刑)部分,於理由欄丁、二,說明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主文欄記載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其「十月」顯屬誤算,因與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喻裕隆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係依憑喻裕隆之自白,證人丁肇寵、林秀芬與林三護等人之證詞,如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判斷喻裕隆提供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王保安等人之個人口卡資料等文書,交付予上勤工商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上勤公司)計八十件,應得酬勞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因喻裕隆先前向林秀芬、丁肇寵借得四十五萬元,丁肇寵雖未交付喻裕隆上開酬勞,仍認喻裕隆實質上已因此獲得免於返還一萬六千元借款之不正利益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不違背,尤無喻裕隆所指判理由矛盾、不備之情形。㈢、據證人林秀芬、林三護所陳,上勤公司有關個人財產資料係透過王進興取得,上勤公司接受客戶查詢個人財產收費二千至三千元,按件計酬,王進興每件取得六百元等語,即王進興於調查局及偵查初訊時亦坦承有以每件六百元之報酬為上勤公司查詢得公開之地籍資料等詞。原判決據此認定王進興查詢代價每件索取六百元,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要
無王進興所稱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不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喻裕隆圖利部分及王進興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喻裕隆圖利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而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自屬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一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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