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蘇泊豐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蘇泊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林建利攜帶入境之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前雖與周峰誼等人赴越南為「王先生」攜回貨品多次,但無證據證明各次攜回之咖啡包內藏海洛因,上訴人既不知「王先生」之人別資料等,可見與「王先生」等人無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憑證據即推論有運輸海洛因之直接故意,且既認定上訴人自己評估風險,似又認定上訴人與「王先生」無犯意聯絡,亦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建利、周峰誼、張詩明、周信宏、王驤源、郭遠謀、王正勇等人之證言,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與林建利之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與扣案毒品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與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聯絡及辦理一切出國事宜,「王先生」負責出資,上訴人招募之林建利(已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赴越南胡志明市,於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共同自綽號「阿紅」之人取得夾藏於咖啡包內之海洛因九十一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676.3
4 公克)及玉鐲十五個,由林建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運輸走私入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明知招募林建利至越南,真正目的不在攜帶玉鐲,而係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等情,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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