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0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八六七六、二一四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二
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溫志豪與賴柏凱、葉梓雲、施智閔、沈建賦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夜間,在新北市○○區○○街七張公園喝酒時,與某機車騎士口角,被告與賴柏凱等人心有不甘,亟思報復,乃先返回被告之新北市○○區○○街二十七巷二十九弄一二三號住處商議,被告與葉梓雲即電邀其他友人欲討回顏面,於翌日晨二、三時許,被告與賴柏凱、葉梓雲、施智閔、沈建賦、陳耀嘉、陳雅禎、周柏全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愛」之女子等共約十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電擊棒,賴柏凱、周柏全、葉梓雲及其餘之人徒手或持酒瓶、棍棒、機車大鎖等鈍器及不詳刀械,一同至七張公園尋釁,適藍悅嘉、歐弘斌、陳嘉興、李侑儒、郭文瀚、甘佩靈、高盧維、林怡君、洪裕斌、林士傑等人在公園涼亭內烤肉,被告等人即衝入涼亭內喝令不得離去,涼亭內之人見狀驚慌四散,陳雅禎與「小愛」上前抓住甘佩靈、林怡君頭髮將之拉回涼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陳嘉興脖子,使陳嘉興無法任意離去,其餘之人徒手、腳踹及分持棍棒、機車大鎖、酒瓶、刀子等物攻擊藍悅嘉、陳嘉興、歐弘斌等人,並脅迫郭文瀚、李侑儒、陳嘉興、歐弘斌、甘佩靈、林怡君等人下跪、蹲下,以控制現場。詎與被告同至現場之某成年人,於此混亂之際,竟逾越原來共同傷害之犯意,雖其主觀上無致藍悅嘉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仍能預見以堅硬、厚實之鈍器盲目重擊毆打人之身體,倘未對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猛力擊中頭部,將發生致人重傷之結果,仍持不明鈍器猛力朝藍悅嘉頭部敲擊一下,藍悅嘉因而倒地流血不止,被告等人見事態擴大,便叫喊罷手,四散逃逸。幸藍悅嘉、陳嘉興、歐弘斌等人被送醫救治得宜,但仍致藍悅嘉受有頭部一0公分〤一公分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經治療後仍留有外傷性腦傷併語言、認知障礙,無法正常聽讀寫,經復健仍終身無法回復之重傷害,陳嘉興受有頭部傷(未據告訴)、歐弘斌受有頭部傷併顱內出血及背部七公分〤0.五公分之撕裂傷、八公分〤
二公分、三公分〤一公分之挫傷(未據告訴)等情(賴柏凱、葉梓雲、施智閔、周柏全、沈建賦、陳雅禎、陳耀嘉均經判處傷害罪判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對全部行為同負全部責任。又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故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同夥「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傷害行為,又謂該同夥「竟逾越原來共同傷害之犯意……仍持不明鈍器猛力朝藍悅嘉頭部敲擊……」(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行以下、第十二頁第四行以下),似認該同夥逾越原來之傷害犯意,改以重傷犯意為之,但未說明何人、如何逾越原先之傷害犯意而改變為重傷犯意之證據與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與賴柏凱等多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持電擊棒、棍棒、酒瓶、機車大鎖、刀子等物,一起衝入涼亭內去打人成傷等情,似認被告有共同傷害犯意。他方面又謂:被害人等遭強令下跪、蹲下,足見被害人等均已受被告等人以絕對之武力優勢控制中,此際被害人等既無反抗之情,被告等意欲教訓目的應已達成,實難想像被告對藍悅嘉突遭人重擊頭部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有何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而未預見之理(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行以下),似認被告等強令被害人下跪、蹲下時,其「教訓目的已經達成」,而無共同傷害之犯意,亦有理由矛盾之違失。㈡、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召集人馬集合後,由被告率領賴柏凱等人,攜帶電擊棒、棍棒、機車大鎖等物前往打人;且共同被告葉梓雲、周柏全、賴柏凱、沈建賦、施智閔、陳雅禎、陳耀嘉皆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分持棍棒、電擊棒、酒瓶等物,對正於涼亭內烤肉之被害人等毆打及命令下跪等語;另證人陳嘉興、歐弘斌、高盧維、李侑儒、郭文瀚、林怡君、林士傑、甘佩靈等人俱證述有多人一起衝過來就毆打藍悅嘉、歐弘斌,直至藍悅嘉倒地等語;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涼亭現場照片及各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以上各情倘若非虛,則頭部為人身要害,如以棍棒、機車大鎖等鈍器重擊人之頭部,可能會使人頭部重創,
致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此乃一般人生活經驗客觀上可以預見之事,要非偶然發生不能預見之事。被告時為二十餘歲之成年人,既召集同夥一起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電擊棒、棍棒、機車大鎖等物同時對各被害人實行傷害犯行,似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傷害之犯罪目的,縱使被告「主觀上」未預見到同夥以鈍器重擊藍悅嘉頭部會使藍悅嘉受重傷,能否謂其「客觀上不能預見」藍悅嘉會受重傷?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會致重傷之結果,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而本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所犯罪名,仍應詳加調查說明,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牽連所犯之強制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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