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76號
TPSM,101,台上,276,201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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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陳讚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讚丁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在(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路之「心彤按摩院」結識阮氏沈(原籍越南,現已為我國國民,教唆殺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與上訴人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經本件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並陸續交往,阮氏沈並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十五樓之二鑰匙二支及磁卡交予上訴人複製使用,嗣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因積欠車貸,欲向阮氏沈借款使用,阮氏沈知悉後,因見同居室友喬玉瀞係以現金支領月薪,需彙整至大額後始存入銀行,且每日於資源回收場擔任會計工作亦需攜帶現金返家,身邊會置放高額現金,竟心生貪念提議行竊,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訴人伺機至喬玉瀞居住房中行竊,再由二人均分行竊所得;嗣上訴人乃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晚間十二時十四分許,先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條紋相間短袖上衣及卡其褲,攜帶屬於兇器之菜刀一把及上開複製後之阮氏沈家之鑰匙二支及磁卡一枚,進入阮氏沈上開與喬玉瀞之共居處所,躲在屋內某處等候,嗣於同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認喬玉瀞已熟睡後,始侵入喬玉瀞起居房間準備行竊,然上訴人伸手拿取喬玉瀞房內之皮包時,為尚未熟睡之喬玉瀞所發現,驚嚇之餘即起身逃往客廳大聲呼救,並欲奪門而出,上訴人乃昇高為強盜之犯意,持菜刀作勢威嚇喬玉瀞,欲使之不能抗拒,然唯恐喬玉瀞之呼救聲引起鄰居注意,旋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朝喬玉瀞左頸部揮砍一刀,喬玉瀞不支後,復接續砍傷喬玉瀞後枕部、左上背、而喬玉瀞以右手揮擋時,又砍傷其右前臂,計四刀,致喬玉瀞受有左側頸砍傷(左頸基部有巨幅砍傷,傷口達十八公分,寬三至四公分,深六至七公分,並造成左側第一肋骨和第一胸椎體之骨折,且切斷左側總頸動脈,左側椎動脈和左鎖骨下動脈,及切斷左側胸鎖骨、乳突肌及部分斜方肌)、枕部切割傷(右枕部略成弧形之切割傷長十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三公分)、左上背傷(長十五‧二公分、寬二‧三



公分,深達肩胛骨,造成一‧一公分長缺口)、右前臂切割傷(長約四‧五公分)等而當場死亡。上訴人確認喬玉瀞死亡後,遂將喬玉瀞拖行回喬玉瀞房間,並以拖把清理客廳現場,再脫下沾有喬玉瀞血跡之行兇所穿著衣物,換穿阮氏沈房中之男性衣物後,隨即在喬玉瀞房間內搜尋財物,而於喬玉瀞之皮包內拿取現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得手後,並放入其自身所使用之皮夾內藏放;復於反鎖喬玉瀞房間後,留在阮氏沈房間內等候阮氏沈下班回該處所。嗣阮氏沈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返回其住處後,先至喬玉瀞房門開門發現遭鎖,上訴人又要求與阮氏沈發生性行為,然因阮氏沈見上訴人神態有異,撥打喬玉瀞之手機又無人接聽,反而擔心喬玉瀞安危,遂於同日(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向上訴人佯以請友人辦保險及裝設網路為由,以越南語委其友人陳秋紅暗中報警,嗣經警於同日(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抵達現場後,由阮氏沈持鑰匙打開該喬玉瀞房間門,發現喬玉瀞躺臥於血泊中,並驚呼上訴人何以殺人,員警遂前往喬玉瀞躺臥之房間察看,發覺喬玉瀞已死亡,復見上訴人神色慌張,而合理懷疑上訴人為上揭殺人等犯行,乃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始坦承上情,隨即在現場扣得上訴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復於上訴人皮包內扣得其甫強盜殺人所取得之喬玉瀞所有之四萬元及上訴人所有用以進入屋內之鑰匙二支、磁卡一枚,另扣得上訴人犯案所穿著之血衣、血褲等情。關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係以證人阮氏沈陳秋紅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現場照片非屬於人之供述,而係操作相機忠實地呈現現場影像,非屬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九醫剖字第○九九一一○○四一八號解剖報告書及九九醫鑑字第○九九一一○○五四二號鑑定報告書,均係檢察官囑託鑑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高市警鑑字第○九九○○二一二四五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刑醫字第○九九○○二九五○九號鑑定書、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九○○二九九一八號鑑定書,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送請鑑定,但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概括授權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關於實體部分,係以上訴人前與阮氏沈係在高雄縣仁武鄉心彤按摩院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嗣上訴人因缺錢使用,經阮氏沈提議行竊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晚上十二時十四分許,著條紋相間短袖上衣及卡其褲並持菜刀一把、換洗衣物一套及阮氏沈所提供複製之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十五樓之二之大門鑰匙二支及磁卡一枚,進入阮氏沈與喬玉瀞共居處所,意圖行竊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你殺害喬玉瀞如何事先預謀、計畫?)我與阮氏沈大約在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左右在高雄縣仁武鄉○○路旁所停放自小客車(6K-8956)內,我向阮氏沈說最近缺錢,阮氏沈說她沒有,並告知我室友喬玉瀞最近有很多錢可以去跟她偷拿,於是我與阮氏沈計劃叫我晚上進入她住所偷竊,確定日期不定,阮氏沈並提出如有竊取到財物時要平分」、「是因為喬玉瀞的房東阮氏沈向我說死者有很多錢,鑰匙是阮氏沈給我叫我去複製起來的(大約四十天前),因我這陣子錢莊向我要錢所以向阮氏沈借錢,阮氏沈並告知我死者身上每天都有很多錢,並強調如有偷到錢時要我與她平分;我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左右持鑰匙進入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十五樓之二,事先準備一個手提袋內攜帶菜刀一把及一套衣服(衣褲)進入客廳時先行觀察死者喬玉瀞是否入睡,聽房內沒有聲音進入要偷錢時被害人喬玉瀞還沒有入睡,我伸手要拿皮包時,死者就驚醒與我拉扯後逃出房間外到客廳並大喊救命;我怕鄰居聽到緊張,就拿起事先放在客廳矮桌上菜刀嚇阻死者大叫,持菜刀預備朝死者手臂砍下時死者與我拉扯時失手並朝死者左頸部砍下一刀後並倒地;事後我把死者拖到她居住臥房內地板,我就走出房外拿拖把清理客廳所遺留血跡,並至死者房間內搜括財物,並在皮夾內拿出四萬元後並把死者房間反鎖」等語,核與其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進入左營區○○路六十五號監視錄影畫面可憑;參以,員警確在上訴人皮包中扣得四萬元、另查扣菜刀一把、鑰匙二支及磁卡一枚,此亦有扣押筆錄、扣得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係基於不法得財之意圖侵入被害人上開住宅行竊,因遭被害人喬玉瀞發覺,為阻止其呼救反抗,乃持菜刀砍殺被害人喬玉瀞倒地後,再至其房內搜括財物。且上訴人就其砍殺被害人喬玉瀞之過程、方式與部位,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明:「當時她跑出來客廳,在客



廳尖叫,我一時衝動,就拿刀砍她,我第一刀於客廳砍她,她本來在房間…她想要跑出去,我不讓她出去…她作勢開門要出去喊救命,所以我拿菜刀在二人發生拉扯時,才砍到她的」、「那時我很緊張,我與喬玉瀞面對面,我第一刀先砍到被害人左頸部;然後第二刀好像就砍到她的後枕部,第三刀才砍到她的左手,因為她當時用左手去擋,第四刀是砍到她的右手,她的右手也是因為她在擋才砍到的」等語,經核均與喬玉瀞陳屍地點及警方勘查結果及檢察官對喬玉瀞所為之屍體相驗、解剖報告、鑑定書結果,亦均屬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殺人之犯行,已可認定。而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翻異前詞供稱:「阮氏沈是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拿鑰匙給我,她叫我去殺她朋友,起初我拒絕,同年二月二日我打電話給阮氏沈,她說如果我不殺死死者,她就不理我,因為我深愛著她,所以答應;同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我拿菜刀到上址住處,先進去死者房間探視,當時她在睡覺,我就在客廳坐,過一會死者就出房門,我問她『妳跟妳朋友怎麼了,為什麼她要叫我拿菜刀殺妳』,死者要跟我搶放在桌上的菜刀,我失手砍死她;阮氏沈回家後,我和她商議,她要我扛起責任,我同意後她就請朋友報警,但因為她根本沒有做到要照顧我父親的承諾,所以我不想幫她扛責任」云云;且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本案係阮氏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其工作之花蝴蝶美容坊將其住處鑰匙交予其,囑其殺害喬玉瀞,為其拒絕,其進去只想拿喬玉瀞的錢,並不想殺她,其進入後欲打開喬玉瀞房間,但她房間門有鎖起來,故其先靜坐在客廳等她,等到十多分鐘後,喬玉瀞出來上廁所時發現其,其與喬玉瀞才發生拉扯,並殺死喬玉瀞,其後其一直坐在客廳到隔天早上六點多,才看到喬玉瀞的皮包,並從中拿取四萬元」云云。惟觀諸上訴人上開辯詞,就行兇前是否曾侵入被害人喬玉瀞房間觀察乙節,前後即有岐異,已難輕信;且上訴人既不願殺害被害人喬玉瀞,何需持菜刀進入喬玉瀞其住處?而進入後竟枯坐客廳等待,不知何為?再衡以阮氏沈曾對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有阮氏沈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指訴在卷可查,上訴人始終並未供明阮氏沈教唆殺人之動機,實難排除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有挾怨報復之動機。另上訴人固辯稱「其於第一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係為阮氏沈扛責任」云云,惟觀諸上訴人上開初次筆錄,仍然供稱係阮氏沈提議行竊,並未見廻護,此項辯詞更與實情未符,實難輕信;且上訴人已自承「其為行竊而進入阮氏沈與喬玉瀞之上開住所」等語,衡以上訴人事先既以行竊之目的進入被害人喬玉瀞之上揭處所,則其於進入該處所後,理當會先利用屋內有限空間躲藏,待被害人喬玉瀞在房間內睡著,始入房行竊,斷無可能會呆坐於客廳等候被害人喬玉瀞發覺之理。又以四萬元現金並非小額金錢,被害人喬玉瀞



復與阮氏沈同住,衡情亦無可能會任意放置於客廳而未妥善保管。復審諸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喬玉瀞皮包放置於客廳抑或房間乙節,除與其於上開警詢中所供不符,且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先供稱在被害人房間看到她的皮包,嗣又改稱她的皮包在沙發云云,反覆不一,復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就「其進入阮氏沈與喬玉瀞住處後,如何下手行竊及如何被喬玉瀞發覺之時間先後、房間門有無上鎖之狀況」等節之陳述,均屬明確一致,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編纂出如此具體而前後相符之犯案情節。況警方抵達阮氏沈與被害人喬玉瀞二人住所之際,其客廳並未有發現被害人喬玉瀞皮包之放置乙情,有員警在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益徵上訴人辯稱:「其坐在客廳等喬玉瀞起來,殺害喬玉瀞隔天才發現喬玉瀞放置於客廳之皮包」云云,確非可採;凡此均足見上訴人嗣後翻異之辯詞,除互不相符外,更不合事實,要不若其警詢時未假思索之供詞,堪以採信。又上訴人雖曾辯稱:「其曾與喬玉瀞發生拉扯而失手將之殺害」云云,然上訴人與被害人喬玉瀞手指指甲,經警方採取檢體送請DNA-STR型別鑑定後,均僅有其個人之DNA-STR型別,並未混合對方之DNA-STR型別,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查,設若上訴人與被害人喬玉瀞二人確曾發生拉扯行為,衡情被害人生死攸關之時,拉扯反抗勢必激烈,實不致二人之雙手均無對方之DNA殘留,縱認上訴人於行兇後,曾經盥洗,手指已未殘留被害人之DNA,惟何以被害人喬玉瀞屍體雙手指甲亦毫無上訴人之DNA殘留,足認上訴人此項供詞,因乏佐證,尚難採憑;再者,上訴人警詢時供稱:「其係事先準備一個手提袋內攜帶菜刀一把進入上開處所」、「其把菜刀帶進去,是因為要行竊怕被人發現可以嚇對方,以順利行竊成功」等語,均顯見上訴人攜帶菜刀之目的,原即有於行竊失風時,再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而取得財物之強盜犯意,至為明確。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殺人犯行,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砍喬玉瀞幾刀?)四刀。」、「(承認以殺人犯意砍殺她?)……承認有殺她。」、「(知道是基於殺人故意而殺她?知道這樣砍她會死?)知道。」、「(知道你砍她哪裡?)脖子、手、頭後方。」、「(你知道那些地方都是要害?」知道。」、「(是否用很大的力氣砍她?)是。」等語,可見上訴人持菜刀朝被害人之左頸部、後枕部、左上背等處揮砍時,已明確知悉後頸、頭後方等處係人體之要害,倘以扣案之菜刀(利刃)朝該部位揮砍,極易造成遭受攻擊之人員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既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上訴人竟持上揭菜刀直接朝被害人喬玉瀞之後頸、頭後方等處猛力揮砍四刀,使喬玉瀞受有左側頸砍傷、枕部切割傷、左上背傷及右前臂切割傷等而當場



死亡,此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是用很大的力氣砍被害人」等語相互勾稽,可見上訴人於行竊之際,因遭被害人喬玉瀞發覺,為圖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乃持菜刀朝被害人喬玉瀞之右前臂、左側頸、枕部、左上背等處猛力揮砍四刀,且砍殺之力道甚大,殺意甚堅,足認上訴人確係基於戕害被害人喬玉瀞性命之決意,持菜刀殺害被害人喬玉瀞,上訴人於持菜刀揮砍被害人喬玉瀞之時,已具持刀殺人之故意至明。而上訴人於警詢固另供稱「其曾攜帶一套衣服(衣褲)進入上開處所」,惟其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此已供明:「該衣物本置放於手提袋中,其係將菜刀放入袋中時順便攜入,事先並未想到殺人後可以更衣,嗣後亦係另尋屋內阮氏沈房中衣物換穿,若其想要換衣服,殺人後就跑了,為何還在裡面」等語,且同案被告阮氏沈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被告陳讚丁所換穿者確為其老公之衣服無誤」,應非無據,可認上訴人順便攜入之衣物,應與其上開強盜殺人之犯行無關。且上訴人於持菜刀殺害喬玉瀞後,為警於其皮夾內起獲現款四萬六千二百元,其中之四萬元則為上訴人取自被害人喬玉瀞錢包之事實,亦經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足以認定上訴人係於行竊被害人喬玉瀞財物之際,遭被害人喬玉瀞發覺,始為殺人後再取走被害人喬玉瀞現款四萬元,係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是以被害人喬玉瀞死亡,係上訴人之強盜殺人行為所致,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按強盜與竊盜罪,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接續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乃相一貫,僅中途辯稱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又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只需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均足當之。上訴人持本為兇器之菜刀侵入被害人喬玉瀞住所之目的雖在竊取財物,然其侵入住宅為被害人喬玉瀞發覺後,旋持菜刀重砍被害人喬玉瀞右前臂、左側頸、枕部、左上背等處,以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當場死亡,其於被害人喬玉瀞死亡後,再強盜取其財物,足見上訴人始終基於一貫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後由竊盜變更為強盜,並利用其實施強盜之際,故意殺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又起訴書雖記載「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阮氏沈回到上址住處,陳讚丁告知上開殺人犯行,阮氏沈要求陳讚丁



扛下所有責任,陳讚丁應允後,阮氏沈隨即撥打電話給不知情友人陳秋紅,誆稱有人要持刀殺其,請陳秋紅代為報警云云,待員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時,阮氏沈即持鑰匙打開喬玉瀞房門,假意其時始發現喬玉瀞遭人殺害,而由警調查該強盜殺人案」等情。然此為被告阮氏沈所否認,且查:阮氏沈確曾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以其遭男客持刀威脅而委請友人陳秋紅報警之情,業經證人陳秋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阮氏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而阮氏沈於警詢供稱:「我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約十時三十分許下班後返回我的住所,便至我朋友喬玉瀞的房間開門發現門被鎖住,我便要回到我的房間時,我便發現陳讚丁在房間內有手持類似菜刀的兇器欲往我的身上刺,我便哀求他不要殺我,他便跟我說叫我不要出聲,不然就要殺了我,且要我自行脫掉全身衣服,並與我發生性行為,之後他便把門關起來與我一起在房間內,我心裡很害怕我便跟陳讚丁佯裝要打手機給叫人來裝網路設備,此時我便趁機打手機給我朋友陳秋紅要她幫我向警方報案稱『有男客要拿刀殺我,叫警察趕快來救我』」、「……一直到二月三日上午我返家遭陳讚丁性侵害後,我原本想要叫喬玉瀞幫我報警,所以連續四、五次撥打喬玉瀞的電話及另一支電話,都有響但是沒有人接,所以後來改撥陳秋紅的電話請她報警。」等語,惟上訴人既已犯下殺人重罪,設若阮氏沈指訴之強制性交情節屬實,阮氏沈既已成為被害人,何以上訴人會任令阮氏沈多次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而不疑有他?再衡酌被告阮氏沈係有配偶之人,並與其夫同住,已為其自承在卷,其既與上訴人共謀行竊,復與之發生性行為,是否因此為脫免罪責,維繫婚姻而未吐實,仍非無疑,此項情節尚難輕信,惟阮氏沈返家後既曾試圖開啟喬玉瀞之房間未果,且又撥打其電話無人接聽,當係因此起疑而試圖委請友人報警,仍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得知阮氏沈報警之情形」云云,惟此僅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且阮氏沈若係於返家後得知喬玉瀞遭上訴人殺害,且上訴人同意報警,自可於電話中逕向陳秋紅表明上情,何需再謊稱有人欲持刀殺其?此項情節亦難採憑。另上訴人雖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查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朝上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稱、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昇智原審證稱以及同案被告阮氏沈原審審理中證稱,可知員警係據報有人持刀打架前往案發地點後,發現屋內只有上訴人與阮氏沈二人,且阮氏沈並從房間拿一把刀出來,而上訴人於支援員警欲離去時,上訴人就跟著支援的員警後面走,但遭



證人張朝上及劉昇智等人阻止,並請其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等候盤查,因阮氏沈於拿刀給警察看時,發現房間鑰匙和菜刀放在一起,乃拿鑰匙打開被害人房間,發現被害人喬玉瀞陳屍在地,又因屋內除員警外,只有阮氏沈和上訴人,且上訴人又表示拿刀要砍阮氏沈阮氏沈因而懷疑上訴人持刀殺害被害人喬玉瀞,並向上訴人質問為何殺害被害人喬玉瀞;而阮氏沈打開房門發現被害人喬玉瀞陳屍在地而大叫後,隨即返回客廳質問上訴人為何殺被害人,員警見狀,乃前往被害人房間察看,發現被害人喬玉瀞已陳屍在房間內,確知已發生命案,且上訴人又遭阮氏沈被指持刀殺人,阮氏沈於開啟被害人喬玉瀞房間前,亦拿出上訴人表示欲砍其之菜刀,另發覺上訴人神色緊張不自在等情綜合研判,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強盜殺害被害人喬玉瀞之犯行;況上訴人於員警張朝上及劉昇智向其盤查時,並未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強盜殺人等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甚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又第一審判決遽依上訴人之供述,認定被告阮氏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花蝴蝶美容坊將住處鑰匙及磁卡交予上訴人,約定伺機行竊、被害人喬玉瀞曾與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事實已有未合,且亦誤認上訴人為自首,俱有未當,乃將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撤銷改判。復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喬玉瀞素來無怨,阮氏沈則為被害人喬玉瀞之同為來台工作之好友,二人竟僅因覬覦被害人喬玉瀞手邊常有現金,即共謀對之行竊,而上訴人於行竊之前即攜帶菜刀,更早已預謀於行竊失風之際改行強盜之意,復果被害人喬玉瀞發現時,持該菜刀下手猛砍被害人喬玉瀞要害多刀,致被害人喬玉瀞失血過多死亡,其手段殘暴,復觀諸被害人喬玉瀞於遇害時,正值青春年華,其遠離家鄉來台謀生賺取微薄薪資,竟無端慘遭殺害,使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至痛,並參酌上訴人犯後並未逃亡,並坦承殺人犯行及賠償二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且未有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並非窮兇極惡之徒,尚不致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阮氏沈質問伊為何殺他朋友時,並非確信之懷疑,僅主觀上懷疑試圖確認此事,且到場之員警至現場後亦尚未發覺被害人死亡,未明確知悉殺人之犯罪事實,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伊有殺人罪嫌,足證伊合於自首之未發覺犯罪及嫌疑人之要件。㈡伊涉本案後深感後悔,未立即逃亡且自首,到案後均配合,且業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及賠償,原審量刑未考量伊之犯後態度,尚有違法云云。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其所稱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因而對於其人犯罪發生合理之懷疑時,即不得謂為尚未發覺。本件係阮氏沈回家後發現被害人房間遭鎖,上訴人神情有異,阮氏沈撥打被害人電話又無人接聽,擔心被害人之安危,乃暗中打電話託人報警,員警據報至案發地點後,阮氏沈發現被害人陳屍在地,懷疑上訴人持刀殺害被害人,員警乃前往察看後確知已發生命案,上訴人又遭阮氏沈指持刀殺人,且上訴人神色緊張等情綜合判斷,已屬有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強盜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業經原審論述甚詳,而上訴人與阮氏沈前已共謀由上訴人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阮氏沈由現場情況及上訴人之表現,懷疑上訴人殺死被害人,自有確切合理之根據,員警依據阮氏沈當場之指述,亦發現被害人陳屍於房間內,據以認上訴人係殺人犯,亦非僅主觀上懷疑,揆諸前開說明,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㈡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然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審酌上訴人犯後未逃亡且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家屬等犯後態度及無其他犯罪前科等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顯失衡平之情形,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事採證及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V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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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