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阿勇
選任辯護人 呂雅莘律師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陳學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度
選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選偵字第二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一、檢察官對原判決附表二(即無罪部分;以下僅記載附表序列)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二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阿勇為新竹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十二選區(原住民縣議員選區)候選人,為期在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時得以順利當選,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一四四號住處,向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學良表示欲向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一鄰至三鄰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經陳學良統計該選區之選民共有九十三位,許阿勇即當場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鈔票九十三張(合計九萬三千元)交付陳學良;由陳學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交予該選區之選民彭秀蘭(附表二編號1部分)、鍾瑞光(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清發(附表二編號3部分)收受,要求彼等投票支持許阿勇等情。因認許阿勇、陳學良(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就附表二部分,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以下簡稱為「賄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附表二部分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就附表二部分,應與附表一部分(許阿勇另與其向陳學良賄選部分
)成立賄選罪之集合犯〕,改判諭知被告等就附表二部分均無罪;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無罪)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對附表二(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彭秀蘭、鍾瑞光、陳清發收受被告等之賄款,業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彼三人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確定;彼三人並已繳出所收賄款供執行沒收在案。衡情,倘彼三人未收受賄款,則必會上訴以爭取清白;然彼三人卻認為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足證彼三人確有收受被告等之賄款無訛。原判決未說明此事證何以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陳學良對於交付賄款予彭秀蘭、鍾瑞光、陳清發之細節,證述明確、詳盡、一致,足見並非捏造;況且,陳學良與彼三人之間並無仇怨,若非真有行賄之事實,自無刻意誣陷彼三人之必要。再①陳學良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左右,伊有打電話請彭秀蘭來家裡,且拿給她五千元,請她幫忙投票給許阿勇等語。彭秀蘭雖辯稱:彼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彭秀蘭之丈夫陳傳輝所稱「彭秀蘭應該沒有去陳學良家」等詞,無法證明彭秀蘭於上開時日未前往陳學良家中,自不足憑為彭秀蘭未收受被告等之賄款之有利認定。②陳學良證稱:伊係在鍾瑞光家中,拿六千元給鍾瑞光等語。鍾瑞光之妻徐美玉雖證述:彼未見及鍾瑞光收取賄款云云;然彼夫妻並未在同一地點工作,而徐美玉從事農務工作之際,亦無可能與鍾瑞光分秒不離,是徐美玉應係基於夫妻之情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何況,由徐美玉所述亦可得知,鍾瑞光與陳學良之間並無仇恨或不愉快,陳學良實無誣陷鍾瑞光之動機;甚且徐美玉證述彼家中有六位有投票權人等語,亦與陳學良所交付之賄款數額一致,是鍾瑞光確有收受被告等之賄款無誤。③陳學良證稱:彼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早上,在陳清發家中,拿二千元給陳清發等語。至陳清發雖稱彼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龍錦良所證述:選舉期間,陳清發經常搭乘渠所駕駛之車輛云云,仍無法證明陳學良所述交付賄款之時間,陳清發適在搭乘龍錦良所駕駛之車輛。原審就附表二部分誤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等有附表
二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陳學良固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以自家電話打給彭秀蘭,叫她來伊住處,彭秀蘭說她家有五票,所以伊拿給她五千元等語。然彭秀蘭堅詞否認有收受賄款;而證人即彭秀蘭之夫陳傳輝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雖無法明確肯定彭秀蘭未前往陳學良家中,但亦不足資為陳學良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學良固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時係稱:日期已忘記)早上,至鍾瑞光家中,鍾瑞光說有六票,伊即交給他六千元等語。然鍾瑞光堅詞否認有收受賄款;而證人即鍾瑞光之妻徐美玉於第一審所證述:鍾瑞光與陳學良之間並無不愉快、彼家中有六位有投票權人等節,仍不足以擔保陳學良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之真實性。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陳學良固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早上,伊在陳清發家中,拿二千元給陳清發等語。然陳清發堅詞否認有收受賄款;而證人龍錦良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雖無法明確肯定陳清發在上開時間有搭乘渠所駕駛之車輛,然亦不足為陳學良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不得僅憑陳學良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等有附表二部分之賄選犯行(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理由欄乙之貳之五、六)。綜上,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等有此部分賄選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彭秀蘭、鍾瑞光、陳清發雖均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刑確定;然依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彼三人並無自白收受被告等之賄款,且彼三人俱經宣告緩刑二年。衡諸常情,彼三人亦有可能係為免訟累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尚難遽憑彼三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等有附表二之賄選犯行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附表二(無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許阿勇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即被告許阿勇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許阿勇共同賄選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許阿勇有罪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許阿勇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㈠陳學良已年逾七十歲,難期彼對於交付、發放賄款之日期有精確之記憶;倘原審就陳學良所證述之內容再加調查,必可得知陳學良所稱彼遇見許阿勇之確切日期,而此時間點亦可決定許阿勇得否提出不在場證明。乃原審未加調查,逕以陳學良自行推斷之日期,認定為許阿勇交付賄款之日期,不惟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許阿勇交付賄款予陳學良之地點為新竹縣尖石鄉義興村馬胎四十一之一號(下稱「尖石鄉址」),並謂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一四四號(下稱『橫山鄉址』)」。惟製作陳學良警詢筆錄之警員鍾孝順卻證稱:陳學良於警詢時確稱交付地點係在橫山鄉址等語。原判決對於鍾孝順之證詞何以不足採,未有隻字片語之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僅能顯示使用該門號之手機發、受話訊號之涵蓋範圍,無法確定精確位置或特定係某一地點;原判決以許阿勇當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推論許阿勇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左右,係身處尖石鄉址,顯有錯誤。何況,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許阿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九秒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里六鄰長春路二段八十一號九樓,而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及八時十二分之基地台位置,則分別在新竹縣橫山鄉○○段四一六地號、新竹縣橫山鄉○○路一五0號四樓,足認許阿勇不可能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於尖石鄉址交付賄款予陳學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誤。㈣①陳學良於偵查中證稱:許阿勇交付賄款當日,鍾瑞仁有見聞彼與許阿勇見面之事實;②林柏叡、陳沛妤分別係新竹縣尖石鄉北角吊橋竹屋之燒鴨店、咖啡店店長,渠二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均在店內營業,可證明竹屋附近之動態及許阿勇競選活動之集結日期;③陳學良之證詞與鍾孝順證述內容有異,且陳學良於偵、審中之證詞並不一致,有再予以釐清之必要;④邱正文、田仲華可證明陳學良在上開吊橋竹屋遇見許阿勇之時間,係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徐美相、江仁義、李紅郎、彭漢正、陳粵中、田偉雄可證明當天(二十五日)下午,許阿勇並未與陳學良見面;⑤張美瑛(即許阿勇之妻)可證明陳學良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未曾至許阿勇家中;以及⑥扣案之鈔票上是否存有許阿勇之指紋等事項,均關係到許阿勇有無交付九萬三千元賄款予陳學良之事實認定。原審對於上開事項,或未加調查,或泛稱無調查之必要云云,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許阿勇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為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時,得以順利當選為新竹縣第十七屆縣議員(原住民縣議員選區),竟基於賄選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尖石鄉址,將一千元之鈔票四張(合計四千元)交付陳學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就附表一部分所犯賄選罪,均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及為相關之沒收確定〕,向陳學良一家四位有投票權人賄選;並與陳學良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許阿勇依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一鄰至三鄰除陳學良一家以外,具有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之選民人數(八十九位),交付一千元之鈔票八十九張(合計八萬九千元)予陳學良,由陳學良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交予該選區之選民邱玉梅(附表一編號1部分)、賴秋春、陳立忠、林雅惠(附表一編號2部分)、劉玉銘、鍾玉蘭(附表一編號3部分)、陳樂生、田雅蘭(附表一編號4部分)、劉玉樞(附表一編號5部分,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段)等賄選犯行之論斷理由。對於許阿勇否認賄選犯罪,辯稱:當時,伊不必買票亦可當選,伊並未交付金錢予陳學良向選民賄選,對於陳學良自掏腰包幫伊買票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以及陳學良於第一審所證述:彼係自行出資幫許阿勇買票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另就陳學良、鍾孝順對於許阿勇交付賄款予陳學良之具體時間,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說明其間應如何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六頁至第二0頁理由欄乙之壹之二㈢)。並針對許阿勇請求傳喚證人張美瑛(原判決誤繕為「張美英」)、徐美相、江仁義、李紅郎、彭漢正、陳粵中、田偉雄、邱正文、田仲華、陳學良、宋曉涵,以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梅花派出所函查本件檢舉人申請檢舉賄選獎金之相關文件、准予閱覽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筆錄暨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扣案之鈔票究竟有無許阿勇之指紋進行鑑定、對許阿勇進行測謊鑑定等各項證據之調查,逐一說明如何認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理由欄乙之壹之三)。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許阿勇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許阿勇之上訴意旨㈠至㈢、㈣③至⑥所指各節,無非執許阿勇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許阿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除由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之調查外,並未聲請傳喚鍾瑞仁、林柏叡、陳沛妤調查(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正反面)。原審認許阿勇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賄選罪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許阿勇之上訴意旨㈣①、②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許阿勇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許阿勇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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